发布者:纪道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祁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蒋某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桂某某,女,1989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道生,湖南省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桂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王文明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桂某某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蒋松生出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桂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昌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文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