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纪道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钟广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祁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邓某某,男,住祁阳县大忠桥。 法定代理人陈莎,女,住址同上,系邓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广平,男,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建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肓才路199号潇湘明珠1、2楼。 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钟广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陈莎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道生、被告钟广平的委托代理人付建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16时30分,被告钟广平驾驶湘MA7628轻型货车在祁阳县大忠桥镇金旗村地段将原告邓某某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钟广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以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因取内固定再次入院。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胫骨下段骨折等,伤后休息治疗7个月,1人陪护7个月,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等。湘MA762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516.3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钟广平承担主要责任; 3.被告钟广平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钟广平的驾驶资质; 4.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 5.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6.中医院发票8张、治疗诊断书二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7.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母亲作为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 8.车票,拟证明交通费开支。 被告钟广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其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钟广平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钟广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邓某某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21500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4978.5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法医鉴定中综合休息治疗及陪护7个月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当确定为4个月;对原告母亲的工资收入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其提供的三个月平均工资即2610元计算护理费;交通费部分不实。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法医根据原告二处骨折的伤情及取内固定二次手术情况综合确定休息治疗期间为7个月,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认可;原告母亲三个月工资情况双方均异议,虽然其平均工资只有2610元,但其中2个为春节期间,4月份正遇到其子受伤,中途回家,没有正常上班,原告请求按其正常上班的3月份工资3969元确定其损失,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父母在广东打工,经过二次住院治疗,其交通费78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0日16时30分,被告钟广平驾驶湘MA7628轻型货车在祁阳县大忠桥镇金旗村地段将原告邓某某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钟广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以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因取内固定再次入院。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轻伤一级,其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胫骨下段骨折等,伤后休息治疗7个月,1人陪护7个月,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等。湘MA762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7783元(7个月×3969元/月),5.康复费3000元,6.交通费780元,7.鉴定费500元,合计6190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563元,交强险外损失20345元。以上损失被告钟广平垫付了医疗费26278.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钟广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广平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钟广平与原告邓某某就其已经垫付款项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按8:2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31563元。 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钟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年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强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