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纪道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广圳诉七里坪完小案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祁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陈广圳,男,汉族,2008年12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中华,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阳县白水镇七里坪完全小学 法定代表人文明生,该校校长。 原告陈广圳诉被告祁阳县白水镇七里坪完全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唐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一年级学生,2014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学校上体育课时摔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689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在校学生,2014年9月2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不幸摔伤,致左挠尺骨骨折。 2、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湘祁中(2014)司法(临)鉴定第51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势情况; 3、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4、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祁阳县白水镇七里坪完全小学辩称,原告诉称是上课时受伤不是事实,实际上是下课受伤;原告治疗过程中没有与被告协商,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是如何得来的;原告伤残鉴定为9级,需不需要被告到场。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斌(被告学校教师)的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2014年9月2日下午第五节课下课后,课间休息时原告在花坛边跳起时受伤的,有学生陈鹏、于宽看见; 2、《安全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学生家长与学校对学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划分; 3、陈鹏、唐凯仑、陈广圳的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课间休息时受伤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学生出事后,有个意外伤害险,为了报这个意外伤害险才写上体育课受伤的,实际上原告不是上体育课时受伤,而是课间休息时受伤;原告的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原、被告应协商到哪个鉴定机构去鉴定,原告鉴定时被告没有到场;原告的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应先有诊断书再有医药费发票,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在诊断书前面;原告的第4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被告的第1份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与学校有利害关系,证人在事发时没有在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的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该《安全责任书》大部分行条款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安全责任书》是违法的,而且上面签字不是陈中华签的;被告的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录音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即使是本人的讲话,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人的问话应有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 原告的第1份证据为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人拟否认原告的第1份证据中“(原告)上体育课受伤的”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的第1份证人系被告学校教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证据使用,被告的第2份证据为未成年人录音资料,资料不完整,原告的第1份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第1、3份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2份证据,被告庭审时认为鉴定时被告没有到场,但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本院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3份证据,原告解释诊断书是后补办的,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4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第2份证据,《安全责任书》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陈广圳系被告祁阳县白水镇七里坪完全小学学生,本案事发时,原告在该校就读一年级,年龄为6岁,2014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学校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当时没有老师在场。原告伤经法医鉴定为: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3、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4年12月27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4、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1人陪护2个月,5、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3000元,建议营养费工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8372×20×20%=33488元,2、医疗费14424.41元-9522元(医保支付)-1200元(学生意外伤害险)=3702.41,3、鉴定费700元,4、陪护费23441÷12×2=3906元,5、康复费3000元,6、营养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30×27=81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元,9、交通费综合考虑200元,上述总计:48806.41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一年级在校学生,事发时,年龄为6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上体育课摔伤,没有教师在场,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要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父母应经常教育原告不做危险行为,本案原告父母负有一定监护不力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阳县白水镇七里坪完全小学赔偿原告陈广圳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47806.41元的70%,计人民币33464.48元; 二、被告祁阳县白水镇七里坪完全小学支付原告陈广圳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广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34464.48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2元,原告负担228元,被告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昌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