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纪道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肖学义、刘智琼与祁阳县博雅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义 委托代理人蒋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琼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博雅医院 负责人陈天奇,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平华 委托代理人李巧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学义、刘智琼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上诉卷宗,并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冯晨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肖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智,上诉人刘智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道生,被上诉人祁阳县博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平华、李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学义、刘智琼因与被上诉人祁阳县博雅医院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上诉人肖学义、刘智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学义、刘智琼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肖学义、刘智琼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样平 审判员李飞 代理审判员张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冯晨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