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纪道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祁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A,农民,住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曾用名B),农民,住祁阳县,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A,A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A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9日在祁阳县大忠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与原告战友B系好友,因被告开办砖厂缺乏资金,经A介绍被告B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A还钱付息,被告一直不见,A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处, 原告A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A、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A向原告B借款的事实, 二、证人A当庭证词,拟证明被告A向原告B借款的事实, 被告A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A因开办砖厂急需资金,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A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当时证人A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尔后一直躲着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A借原告B10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A要求被告B偿还本金10万元及按年息24%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借条中约定月息3%,因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自愿予以放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A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