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0年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祁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祁阳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第三次向祁阳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祁阳法院作出的(2014)祁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
3、财产分割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已对财产进行了处理;
4、原、被告婚生儿子A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双方自2010年吵架后分居至今,
被告A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2014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协商过有关事宜,2015年清明节原、被告还一起为已故亲人上过坟,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短信摘录,拟证实原、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都有联系,且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是在2010年外出做生意,被告汇给了原告6.2万元;
3、2009年与被告合影照片一张,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
4、视频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清明节一起给已故父母祭拜,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A的证人证言,被告承认2010年双方吵架,但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因为从此后双方仍有联系,故对该证人证实2010年双方吵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实原、被告分居等证明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号证据,原告认为手机号码未显示,不能证明是原告发送的,因该证据已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故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和被告一起祭祖,被告A是个人行为,其并不知情,同时原告承认2015年4月2日原、被告见面协商过关于儿子买房子的事,当天晚上双方在一起吃过饭,故对被告有异议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自认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A与被告B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0月在祁阳县XX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8年5月13日生子毛某甲,2010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之后原告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常与被告联系,2012年4月1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要被告帮其借款,2012年4月5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62000元,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3年10月3日双方签订了《家产分割协议》,2014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8月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5年3月16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期间双方为婚生儿子买房、清明节祭祖等事宜有过沟通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虽是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诉讼期间双方为了家庭、生活等事宜有过深入沟通和联系,被告也为双方和好作出了很多努力,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