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道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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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纪道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A,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1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于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到2014年2月17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每月至少还款3000元,至2015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A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万元;承诺从2014年2月17日起每月至少还款3000元,至2015年3月1日前还清,
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8万元包含在借款8.6万元内,
3、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不还钱的原因是没有找到稳定的工作,
被告A辩称:1、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8.6万元是事实,被告不是不还钱,也不是刻意逃避债务,而是没有能力还钱,事实上,被告2015年4月15日已偿还了3000元,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A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A对原告B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A对庭审中被告陈述2015年4月15日还款3000元的事实亦没有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因被告A对原告B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A与原告B相识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原告A8.6万元,从2014年2月17日起,每月至少还款3000元,至2015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被告写下欠条后并没有按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5年4月15日,被告偿还了3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被告A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8.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桂冠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办案经验丰富,法律功底扎实,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湖南信用单位先进集体)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19********71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