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道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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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永州主任律师执业3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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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纪道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唐XX与匡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1民初112号
原告唐XX(曾用名唐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匡X,居民。
委托代理人纪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XX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6月因生活琐事争吵分居。同年12月协商离婚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尔后将商务车卖掉并将资金据为己有。2015年4月,原、被告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诉请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匡X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与被告匡X于1998年中秋节相识,随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祁阳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1月14日生男孩唐XX;婚后,原、被告先后在祁阳、广东做生意,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2月,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与原告为此发生吵打,并在此后将原、被告购买的XX商务车出售。2013年,被告回到祁阳生活,原告携子在广东生活。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湘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共同债权有:匡前进借人民币6万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借条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匡X婚后生活十余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12月,原、被告因缺乏信任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双方未注重沟通,分开生活,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5年4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唐XX近几年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其成长,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原告举债欠申XX10万元、被告主张共同债权匡前进所借6万元已偿还,因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匡X离婚;
二、婚生子唐XX由原告唐XX直接抚养,被告匡X自2016年3月份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
三、共同财产:湘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唐XX所有,共同债权:匡前进借人民币6万元,由原告唐XX处分。
上述第二项,被告匡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办案经验丰富,法律功底扎实,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湖南信用单位先进集体)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19********71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