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杨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1民初1947号
原告:杨X,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李XX,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毫无家庭责任心,因原告在外赚钱,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尊重,双方自2014年12月25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系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6月7日生男孩李XX,××××年××月××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湖北省沙洋县高阳镇刘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村村民杨X于2014年12月一直在本村10组居住,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形式要件不符,证明应当要有该村委会主任的签名,对原告是否在该村居住,村委会不清楚该情况。结合原、被告对分居情况的陈述,该村委会证明与原、被告陈述间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X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并未满两年,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本院对原告杨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