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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6号,被告人A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纪道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6号,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X,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郭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至8月23日调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X、周XX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在白水XX高XX为客运拉客的事发生矛盾,致郭X受伤。同年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XX在祁阳县白水XX地段被受害人郭X发现,于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驾车载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及另两个男子将杨XX驾驶的面包车逼停,郭X等4人下车围住杨XX讨要2月6日郭X被杨XX打伤的医药费并夹着用拳头袭击杨某乙,杨XX从车上驾驶室的座位下面拿起一把菜刀对郭X进行追砍,郭X见状就喊“不要砍了”,杨XX遂朝郭X左面部砍了一刀。郭X等人见状用木棒和石头击打杨XX。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郭X左面裂创长达8.5CM(发际内1.5CM),已构成轻伤一级。郭X头面部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5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XX在案发现场被祁阳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系农业户口,伤后花费医疗费3346.20元、鉴定费705元、交通费427元;伤后休息治疗2个月,误工费3906.8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费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后续医疗费500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系农业户口,伤后花费医疗费4791.10元、鉴定费305元、租车费150元,休息治疗1个半月,误工费2930.1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费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后续医疗费200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24.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X的伤构成轻伤一级。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本案案发后祁阳县公安局白水路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2月9日9时1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绘制方位图。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XX在2015年2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XX的身份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经祁阳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组织辨认,郭X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系用菜刀砍伤他的人即杨XX。邓X则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是2015年2月9日上午在白水XX中XX入口拿菜刀砍人的人。郭X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系砍伤其的人即杨XX。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XX被抓获的情况。
8、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2月9日上午在白水XX综合市场地段被杨XX持菜刀砍伤左脸部,已在祁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前段时间其老表郭X与杨XX产生了矛盾,于是杨XX用菜刀追郭X砍,其在后面喊“不要砍了”杨XX就反过身来朝其砍了一刀。
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明案发前几天因拉客的事其与杨XX发生了争执,被杨XX打伤了,2015年2月9日上午其与郭X等人想与杨XX一起去派出所调解此事,再次在白水XX综合市场牌楼边,双方又发生争执,郭X被杨XX用菜刀砍伤了右脸,其表弟郭X也被杨XX砍了面部。
9、证人邓X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许,其在白水XX综合市场牌楼地段买牛肉,看见一台蓝色的面包车超过了灰色面包车,停在灰色面包车前面,灰色面包车里的那个奶则用手在砸蓝色面包车的玻璃,从蓝色面包车下来了一个年轻奶则,从后面又来了三个年轻奶则,灰色面包车的那个奶则下车从车上拿了一把菜刀,追着这三、四个奶则砍,其看到持菜刀的奶则一刀砍在对方奶则的脸上,血从那个奶则的脸上飙了出来,有个奶则从灰色面包车内拿了一根担杆出来,但是不敢去打,被持菜刀的奶则追起打圈圈跑,其他的奶则捡的捡砖,捡的捡的石头,这时旁边的人就出来扯架,说“不要打了,打死人吃不得”。有台车子过来载起脸部受伤的奶则去了医院,这个持刀的奶则还要去追,并把菜刀砸向那台车子,但没有砸到,后他又过去把那把菜刀捡回来,用红布擦了一遍后放在他的面包车的座位下。
10、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6日下午2时许,因客运拉客的事,其被郭X敲诈,并发生冲突,其用车锁打了郭X的头部,郭X头部出血了,其右腿和后颈部被郭X打伤。2月9日上午9时许,因没有载客,正准备回家,路过白水XX综合市场路段时,看到一辆蓝色的五菱面包车在后面追,在白水XX客运中心站入口处旁那台蓝色面包车将其车逼停,其看见对方的面包车有两个人,其中开车的是郭X,另一个是20岁左右的男子,双方均从车上下来,这时又围来了几个年轻奶则,那些奶则用拳头、钢管、木棒等袭击其,其中一个胖子拿钢管打了其左手部,郭X用石头砸其头顶部,于是其从面包车座位下拿出一把菜刀,朝他们身上乱砍,晓不得是否砍到人,郭X又拿石头远距离袭击其,其打不赢,就躲进了白水中队客运站,后见那些奶则走了,才出来的,并把菜刀放到了自己面包车座位下面,在派出所民警来了,将其带至派出所。
11、郭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郭X系农业户口。
12、司法医学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郭X伤后休息治疗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截止2015年2月17日后续医疗费5000元。
13、祁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郭X面部挫裂伤;医疗费发票4张计人民币3346.2元;鉴定费发票2张计人民币705元;交通费发票4张计人民币277元;租车费证明2月9日郭X从白水XX到人民医院租车费150元。
14、郭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郭X系农业户口。
15、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郭X的伤构成轻微伤,伤后休息治疗1个半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截止2015年2月17日后续医疗费2000元。
16、祁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郭X左侧面部及头皮裂伤;医疗费发票10张计人民币4791.1元;鉴定费发票1张计人民币305元;租车费证明2月9日郭X从白水XX到人民医院租车费15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郭X因被告人杨XX的故意伤害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杨XX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郭X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经济损失14,233元的90%即12,809.7元,郭X自负142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经济损失11,024.2元的90%即9921.80元,郭X自负1102.4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XX不服,以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吴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郭X、郭X的主观恶性大,本案是他们一手挑起,并纠集多人,首先动手殴打上诉人的;二、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三、原判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被害人的严重过错承担及上诉人的认罪坦白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郭X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XX之亲属自愿代其将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款22,731.5元主动交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对此,其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上诉人杨XX亲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代其将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款22,731.5元主动交至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XX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勇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周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办案经验丰富,法律功底扎实,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湖南信用单位先进集体)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19********71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