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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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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 名 股 东 如 何 正 身

发布者:刘彦林律师|时间:2016年08月03日|分类:法律顾问 |559人看过

  隐名股东如何正身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刘彦林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隐名股东进行定义,如何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发生争议时,如何突破隐名股东的身份为自己正身?带着这些问题,笔者结合长期的顾问服务实践,进行梳理和分析,给出法律意见,谨供中小企业股东或拟设立公司的创业者或投资人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司法指导意见,但作为实际出资人在与名义出资人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并没有给出操作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法不一。从保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角度分析,结合私法自治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避免在发生争议时出现诉累甚至败诉。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可以视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意见趋于统一,笔者常见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争议大多表现在两种情况:第一、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代持协议,发生争议时隐名股东无法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而增加了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目的;第二、双方虽然签了代持协议,但发生争议时,目标公司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无法实现隐名股东正身的目的。

  以上两种情况都会从不同方面造成隐名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实现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笔者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建议实际出资人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如客观条件限制,需要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须与代持人签定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的条款很多但重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当明确目标公司的出资由委托人承担,且能证明委托人已出资的证明,如要求股权代持人向委托人出具已收到实际出资的收据,如果是转账的,在协议中明确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银行账信息,以备对出资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查对。

  (二)明确公司重大事项表决时应得到委托人的书面授权,且书面授权书应有受委托人签收,一旦受委托人越权行使表决权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委托人可以向受委托人追偿。

  (三)需要明确公司利润分配的所有权人,避免利益分配争议;

  (四)明确股权转让的禁止规定,如未经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或目标公司现有股东转让股权,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以上四点是股权代待协议条款安排的重点,提示实际出资人注意、

  第二、实际出资人与股权代持人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现有股东不同意隐名股东变更为目标公司股东,这种情况的前提是目标公司股东在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是知情的。

  鉴于以上这种情况下的隐名股东身份正身问题,笔者建议在实际出资人向目标公司出资前不仅与股权代持人签订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同时应当和目标公司股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核心条款: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无需经过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直接将隐名出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目标公司个别股东如有违反,不同意隐名股东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违约的连带责任,同时在实际出资人与股权代持人之间的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名义出资人无理由配合变更股东更变手续。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实际出资人与目标公司现有股东没有明确约定的,一旦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可能因为不能通过目标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而无法实现实际出资人成为目标公司真正的股东之尴尬和不利结果。

  针对以上第二点,笔者建议在实际出资人向目标公司出资时,由目标公司向实际出资人出具出资证明书,进一步结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为隐名股东正身提供证据支持,但目标公司排除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的情况除外。

  以上,为笔者结合长期为顾问单位提供公司法专业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常见纠纷梳理总结,提供个人不成熟的专业意见,谨供读者参考。

  声明: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对读者引用本文的观点造成不利的结果负责,如需律师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意见,请委托公司法专业律师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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