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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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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向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发布者:刘彦林律师|时间:2016年04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1526人看过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向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 刘彦林

【案情回放】

近日,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接到辖区一法律顾问单位的咨询,该顾问单位主营业务为小家电产品的进出口贸易。2014年2月15日春节刚过,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第三方某小额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但因第三方要求由个人名义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不接受公司作为借款人,但要求公司作为个人借款的担保。于是,经公司决定由李某(公司股东之一)以个人名义向第三方办理借款手续,由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双方的借款协议中盖章,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有20日,年利息按20%计,公司原本计划4月份客人货款到账后可以归还第三方的借款,但因客户所在国发生武装冲突,生意一落千丈,客人货品全部积压,无法出手,导致货款无法及时收回,现借款已届清偿期,李某个人无力还款,现第三方向李某个人和公司分别发出《限期还款通知》,现该法律顾问单位求助律师,希望提供帮助。

广东刚宏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律师刘彦林律师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供解决方案。

【以案说法】

刘律师经过全面了解事实经过和查阅了顾问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刘律师分析认为要解决好该案件,需要进一步查明:公司为股东个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经过和顾问单位再次确认,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盖章时并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刘律师认为公司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担保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本案的焦点。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如果未经股东会决议向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不是任意性的管理性规定,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事后又未经股东会追认的,公司为股东向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即担保合同无效。

作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尽到审查但保人公司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第三方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时未尽到审慎义务,没有对我法律顾问单位作出的担保行为程序上进行审查,即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在本案中,股东会决议是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因为第三方存在疏忽导致担保行为无效承担一定的过错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因为我方在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决议和第三方在担保行为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所以第三方提出要求我法律顾问单位承担100万借款连带清偿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在实践中,尤其是后者,作为债权人的法律顾问单位应当在接受公司作为担保人时,注意审查债务人股东向我方提供的公司但保行为是否经过担保人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避免因担保行为无效,增加债权实现的风险。

广东港宏所法律顾问团在向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经常会遇到关于担保行为合规操作的问题,作为公司法律顾问在此提示所有仍在正常经营中的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股东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公司章程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重大事项表决时依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从而将股东会的决议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由董事会执行,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为避免事后因他项争议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律师建议股东会决议应当建立档案制度存档,进一步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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