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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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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夫妻一方如何行使婚姻家事代理权

发布者:刘彦林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4日|分类:公司法 |756人看过

婚姻家事代理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中得以明确,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婚姻法解释一》文件中我们可以清晰的找到婚姻家事代理权所适用的范围,即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本归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另一方当然不享有婚姻家事代理权,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如不能证明有约定的,仍然依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财产处理。

试问:如果夫妻一方就公司中享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是否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与另一方同意协商并就股权转让取得一致意见,如果享有公司股权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作出转让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刘彦林律师认为,如果准确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当从夫妻财产制度和一般法及特别法的适用来分析。

首先我们要厘清夫妻一方享有公司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财产?如果是后者,我们当然排除适用婚姻家事代理权的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根据该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后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股权,由此我们可以明确股权是股东认缴出资后当然享有权利(注:排除继承、赠予或协议安排等情况)。如果夫妻在婚后没有就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进行约定的除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避免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之间财产的处分权发生争议,法商律师建议,在婚姻关系确定前委托或向专业律师咨询就婚前和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做出安排。前面已经分析,婚姻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的安排,那么夫妻一方在向公司出资前如果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出资是否有效?是否当然享有股东权利?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虽然明确夫妻一方在处分非因日常生活所需时的财产,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假设夫妻一方在某公司出资时没有经过平等协商,或虽经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一方的出资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未出资夫妻一方是否通过婚姻家事代理权享有股东权利?笔者首先回答出资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前面的分析,是否享有股权是基于于股东的出资,并且在《公司法》中并没有就出资的来源的合规性和是否享有所有权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出资包括两个部份,一是货币,二是可能通货币估值并可转让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并非就财产的所有权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如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公司出资,该出资当然有效,出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那么未出资一方如何保护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的权利,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此处不再展开。

在讨论完夫妻一方出资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情况下的法律效力问题后,刘彦林律师带大家一起来分析在股权转让活动中,夫妻出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所做出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夫妻未出资一方是否可以婚姻家事代理权受到侵犯为由申请撤销一方作出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没有任何限制性的条件,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的,只要满足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和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的给予其他股东30日的异议期如果没有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所以从法的适用规定中,在股权转让活动中,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同类型案件时,也通常采用这一作法。

综上,在股权转让中,如果夫妻双方对股权转让存在争议,夫妻一方有权适用婚姻家事代理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另一方所做的股权转让相关生效协议的安排,但是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往往会不予认定,夫妻一方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刘彦林律师建议,未出资一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维护自己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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