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验资程序在新《公司法》中被删除,是否可以认为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出资不需要验资
原创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刘彦林
2014年3月1日《公司法》修订后,将原来实缴注册资本的规定修改为认缴注册资本,取消了注册资本中关于货币资本的出资比例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取消了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要经验资机构验证和出具证明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放宽了市场主体进入的门槛。
讨论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大家必须清楚公司法的这一变化并没有取消股东实际出资的要求,根据新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明确,公司成立后,如何出资、什么时间出资,均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如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股东不仅要补缴出资外还需要向其他已按约定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我们在明确了《公司法》并没有免除股东实际出资的法律要求后再来讨论关于验资的问题,更有利于对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顺利展开。前面已提及新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股东出资后必须验资的法律要求,但从法商律师的角度或者从公司法律顾问的角度思考,股东实际出资后,如果不仅进行验资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笔者认为,虽然新的《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即对股东实际出资后的验资要求,但是为避免法律风险,验资有存在的实际意义。大家都清楚,注册资本来源于两个方面,第一是货币资产,第二是非货币资产,特别是第二个方面,在实际操作中更为复杂,如果不进行验资如何明确非货币资产的价值,一旦就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出现纠纷将会众说纷纭,必将涉及司法诉讼,不仅耗时而且需要付出经济代价。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货币出资或者是非货币资产出资都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比如某公司有两名股东均采用货币出资,但股东出资后并没有将出资存入公司基本账户,而是存入指定的私人账户,试想,一旦公司在后期经营中股东之间出现矛盾而不可调和时,其中一方提出退出股东会,但另一方不同意,该提出退股的一方如何证明自己的实际出资?因为这两个股东在公司高立之初是多年的好朋友,正因为如此,要求退股一方当时并没有要求公司出具实际出资的证明也没有经过验资,目前这个案件经过仅一年多的时间仍然没有结果。这个案例是笔者亲自处理的,所以深有感触。
上面所举的案例是股东内部之间因为货币出资没有经过验资程序所出现的问题,下面再就非货币出资的角度来分析没有经过验资,导致股东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
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设立之初明确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验资程序,在非货币财产权利转入公司后,如果其中一方股东认为非货币资产价值低于公司设立时约定的价值,试问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如何举证,“实际价额”又如何认定,如果举证不能,该股东可能面临的是补足其差额的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简称“《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中可以看出,股东如果采取非货币财产出资,“依法评估作价的”是其免责的法定依据,否则,三方主体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另《解释三》第十三条分别从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主体作为原告时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赋予的诉讼权利。
综合以上分析,出资股东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是股东免于诉累和避免因陷入补缴出资或补足出资及退股时举证不能的保障。
最后,为避免出现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因出资产生的法律风险,笔者建议,首先发起人股东在出资时避免使用现金出资,如采用现金出资应当由公司及时出具已出资的《出资证明书》,如采用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经股东一致同意的法定验资机构评估其价值并出具验资证明。实践中,大部份公司在公司成立某个时间完成出资,因为实际出资的滞后性,所以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时间、法定验资机构单位等事项保障股东在出资过程中的权利得以保障,避免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出资不实之诉并免于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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