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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0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齐玉阳|时间:2020年07月30日|6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921民初91

原告齐X。

委托代理人齐XX

被告孟X

被告富XX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负责人韩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X诉被告孟X、富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的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孟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106620分许,被告孟X驾驶“金杯”牌货车,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6公里6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齐X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孟X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X无责任。原告齐X受伤后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共支付医疗费2.848834万元。被告孟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13717万元。

被告孟X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外购药、二院的费用、衣物等损失都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106620分许,被告孟X驾驶“金杯”牌货车,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6公里6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齐X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孟X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X无责任。原告齐X受伤后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78903万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9,出院医嘱共休息60日。

原告齐X事故中受损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核定损失价格为700.00元,原告表示没有意见,案件处理阶段发生停车费120.00元。诉讼中发生复印费44.00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及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保单、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X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X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孟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齐X的合理损失应与赔偿。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额赔偿不足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X住院期间的外购用药有主治医生的背书,故应予支持,诉请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每天给付10.00元。诉请的衣物、头盔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120.00元,复印费44.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孟X赔偿。综上,原告告齐X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78903万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00元×34天)、护理费3967.08元【101.72元×(5天×2人+29天×1人)】、误工费3679.16元【39.14元×(3430天+30天)]、交通费340.00元(10.00元×34天)、停车费120.00元、复印费44.00元、车辆损失700.00元,以上合计3.84405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齐X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967.08元、误工费3679.16元、交通费340.00元、车辆损失700.00元,以上合计1.868624万元。

二、被告孟X赔偿原告齐X剩余医疗费17890.3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停车费120.00元、复印费44.00元,以上合计1.97543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孟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波

审 判 员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杨 淼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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