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齐玉阳,系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玉阳,被告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14213元,综上暂共计人民币59063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分期月数为15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5个月,还款起至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7日。每期还款9200元。如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日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许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刘某某支付的借款本金120000元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许某某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0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还款人民币9200元,2014年5月27日,还款人民币9200元,2014年7月2日,还款人民币10500元,2014年7月31日还款人民币10350元,2014年9月3日还款人民币10500元,2014年10月6日还款人民币10700元,2014年10月27日还款人民币9200元,2014年11月29日还款10200元,2015年4月15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20165年7月5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8日还款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27日还款人民币300元,2016年5月15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402.7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罚息高于法定标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402.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本金71447.47元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人民币13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19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波
审 判 员 冯国颖
人民陪审员 宋雅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冀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