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吴某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商品房一套。2011年3月,二人协商离婚,在财产处理过程中,将房产赠与双方的儿子吴某某,但一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2年4月,张某反悔,并以产权没有变更,赠与没有生效为由,要求撤销房产赠与协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赠与行为没有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虽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夫妻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等紧密相连,赠与行为已经生效。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的财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方生效,但涉及婚姻、收养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于《合同法》,而适用于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的条款,自然也就不能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判定是否生效。因此,张某夫妻离婚时将房产赠与儿子,虽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能简单认定赠与行为没有生效。
2、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孩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而且,夫妻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它表面上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等紧密相连。因此,即便房子尚未过户到吴某某名下,但这项赠与行为已经生效,不能撤销。
3、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没有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执意要更改房产的分配,但法院查明张某夫妻在离婚时,就财产处理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赠与条款就是合法有效的,不能撤销。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有义务配合将房产过户给儿子吴某某。
作者:余干县人民法院 程军辉 王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