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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可否被查封?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1135人看过

2011年1月,张华夫妇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从李敏处借款60万元。事后,经李敏多次催讨,张华夫妇在偿还借款18万元后,余款表示无力偿还。同年10月,李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华夫妇立即归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张华夫妇同意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42万借款及利息,该调解协议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届时张华夫妇并未如期还款。

   李敏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查封张华夫妇价值8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但经核实,将要查封的该套商品房所有权证书显示系张华20岁的儿子张恒。经法院进一步调查了解,该房产系2011年3月张华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张恒名下,张华时令19岁,在某大学读书,依赖张华夫妇供养,并无经济收入。

   【分歧】

   对张恒名下的房产能否查封,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产权应归张华夫妇的儿子张恒所有,故不应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理由在于,根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及我国实行的房屋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认定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做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必要要件。本案涉诉的商品房既然显示是登记在张恒的名下,张恒理所当然地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院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本案中张恒作为第三人,不是被执行人张华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对此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也不能追加张恒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张华夫妇出资购买,且在2011年办理产权登记时张恒虽有19岁,但系在校学生,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张恒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张华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理所当然应由家庭财产偿还,所以可以查封该房产,同时需追加张恒为被执行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华夫妇在欠债期间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在校读书的儿子张恒名下,明显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不能确定该房产到底属于张华夫妻共有、家庭共有或为张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将涉案房屋按财产混同处理,并裁定追加张恒为被执行人,继续查封该房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本案中出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可谓甚多,有的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意图规避执行,有的是真实赠与,有的是代持有产权等等,这种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出现,给审执工作带来诸多困难。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情况,唯有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坚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做到准确适用法律。

   上述第一种意见明显机械地遵循了房屋的登记人即为产权人的登记公示原则。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可仅拘泥于登记名义,特别是在处理涉及像夫妻家庭共同财产纠纷时,在家庭内部不能简单地以登记来确定产权人,应结合实际出资情况,共同生活居住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所涉案房屋实为张华夫妇出资购买,其19岁的儿子张恒系学生,且一直随张华夫妇一同生活居住。为此。仅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恒名下,就认定涉案房屋为张恒所有,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第二种意见由执行机构直接认定该房屋为张华夫妇家庭共同财产则过于武断,同时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容易造成审、执不分的程序上的混乱,即是否当为家庭共同财产,应该由审判机构通过审理后予以确认,而不可由执行机构越位,断然处理,从而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而第三种意见将涉案房产按财产混同处理,并追加张恒为被执行人较前两种意见相比明显具有合理性,而且能够做到很好地依法打击规避执行行为,且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所谓财产混同,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混合,从而模糊其作为产权人的属性,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

   在本案中,张华夫妇在2011年购买该商品之前就已经欠李敏42万元未予偿还,在此情况下,将出资购买的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登记在19岁的儿子张恒名下,而张恒系学生,又始终随张华夫妇生活居住在该房内,为此,这种试图通过登记来模糊转移房屋的产权属性以达到规避执行目的的行为,可谓比较明显。对于财产混同的不诚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专门规定的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几种情形:“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可见,法律对于财产混同情况并不赋予其免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理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根据上述《意见》精神,本案将该房屋按财产混同处理并追加案外人张恒为被执行人,正是法律公平公正的应有之义。

作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胡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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