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杨某于2003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两人同居生活,2009年8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刘某与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五间储物间,并于2005年6月8日支付了购房款30660元。2010年7月19日刘某委托杨某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房产证上所有权人只有刘某。双方并实际居住在由储物间改造而成的房屋内。2011年刘某与杨某关系不和,刘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确认该房产所有权为其个人所有。杨某认为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一并分割。
【分歧】
对该房产的归属,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刘某购买房产在婚前,出资仅是其一人所付,与杨某无关,当属刘某个人财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属于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该房产证的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的所有权实际是在婚后所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上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作出了明确解释,即(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本案所争议房产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情形,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遗赠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基金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争议房产出资均为刘某在婚前一个人所付,与杨某无关;房产权于婚后取得只是因客观原因造成迟延,并非为婚后所取得的权益,故应为刘某一方的婚前财产。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参照此条规定之精神,婚前个人部分出资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都应认定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而本案房产婚前出资全部为个人所付,且房产证所登记的也仅为刘某一人,故应依法认定房产为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