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系死者的孙子,被告王某乙系死者的配偶,被告王某丙系死者的女儿,被告王某丁系死者的女儿,被告王某戊系死者的儿子,被告潘某某系死者的儿媳。死者于2012年7月20日因故去逝,其生前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内的存款各继承人至今没有分割。现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死者上述银行的存款归自己所有。
二、审理思路浅析
其实案情非常简单,而且实务中一般法庭继承的案件均以调解形式结案。本案有意思的地方在于王某己(系原告父亲)与本案的死者田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上显示两个人死于同一天,原告将死者的儿媳潘某某(系原告母亲)列为被告。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角度来分析,这个案件处理起来就相对麻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死者田某某和死者王某己死于同一天,且双方均具有继承人,而田某某系王某己母亲,应当推定长辈田某某先死亡,王某己后死亡。因不存在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田某某共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五人,即配偶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王某丁,儿子王某戊、王某己,因此根据《继承法》规定,死者田某某生前的财产一半以夫妻共同财产形式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剩余的一半属于遗产由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继承四分之一。《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此条规定了转继承制度。本案中,田某某死亡后,王某己随后死亡。王某己的继承人有原告王某甲和其媳妇潘某某两人,因此王某己从田某某处继承的遗产份额由王某甲和潘某某各继承二分之一。本案如果按照《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的相关规定来办的话,原告王某甲并不具有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提起诉讼,要求该四被告从被继承人田某某处继承的遗产份额归自己所有的资格,其只有权将被告潘某某起诉,处理其与潘某某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
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和潘某某已经事前达成一致意见,均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各被告在被继承人遗产分割前作出书面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行为,系各被告自愿对自己法定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乙自愿放弃死者田某某生前财产中以夫妻共同财产形式存在的那一半份额,将其赠予给原告王某甲,该行为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审理过程就不需要援引《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有关法条进行审理,只需根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后再制作调解书即可。
作者:翁运钱 邱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