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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丈夫举债自用,还债岂能夫妻共担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5月30日|分类:婚姻家庭 |453人看过

近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了一起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分居期间,丈夫未告知妻子独自举债自用的债务为丈夫个人债务与妻子无关,由丈夫个人承担。

   一审原告黄某与一审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一审被告张某与一审被告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下半年,张某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黄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并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2000601219号)作为抵押,至2013年3月5日止,张某尚欠黄某本息57500元。后张某又以生意尚需资金为由,再度要求黄某借款142500元给张某。至此,张某共欠黄某本息2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还款,黄某将张某及唐某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另查明,借款发生时,唐某与张某已分居,张某系为个人经营举债,举债的事情未告知唐某,举债的用途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一方负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夫妻是否具有举债之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夫妻双方均应享受到一方负债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所借债务的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夫妻一方单独对外负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由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案中,借款虽然发生在张某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且系张某个人举债用于经营之目的。据此应当认定该债务是张某的个人债务,非为张某与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唐某承担。二审法院因此改判唐某不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责任。

作者:刘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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