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在被告吴某尚未离婚时便与其登记结婚,并于近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男,重庆市忠县新立镇华福村人,被告吴某,女,重庆市忠县石宝镇秦岭村人。原告周某于2000年上半年与前妻李某离婚,2000年下半年在武汉务工时认识被告吴某。吴于2001年10月到法院起诉与丈夫张某离婚,同年10月30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2年1月11日,周某在吴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到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2003年5月,吴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丈夫张某离婚,同年5月28日,吴术兰与张某自愿调解离婚。同年5月17日,吴某与忠县石宝镇秦岭村陈术安在石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育一子陈某。
在审理中,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在新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03年4月外出不归,于2003年5月17日与石宝镇秦岭村8组陈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有过错应赔偿其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她没有亲自与原告在新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是原告自己弄假骗取的结婚证,与原告的婚姻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明知被告与他人的合法婚姻关系未解除而予以结婚登记,其行为是重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之规定,有“重婚的”婚姻无效,则原、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的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诉称被告有过错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与原告进行婚姻登记,其结婚证系原告弄假骗取的事实与查证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遂作出前述判决。
(忠县人民法院 魏永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