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晓雪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美宜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妻子将房屋产权过户儿子 再婚丈夫将妻儿告上法庭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4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539人看过

妻子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家庭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儿子的名下,丈夫得知后,将妻儿告上法庭,请求撤销妻子无偿将共有房屋转让给儿子的行为,确认房屋权属。近日,忠县法院对这起财产权属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
   法院查明,原告陈某,忠县忠州镇忠州人,被告柳某、周某系母子关系。柳之前夫死亡后,柳与陈于1997年再婚,婚后陈迁往二被告处居住生活。1999年,忠县干井镇政府与柳签订《三峡库区忠县移民投亲靠友安置销号合同》,原、被告三人自主外迁安置。2000年,陈领取移民补偿款61800元(每人20600元)和柳再婚前的房屋补偿款27575.80元。2003年,柳付给姚某51300元购买其在忠县粮食加工厂的住房一套,并付给姚该房的天然气、加密电视安装费3532元。2004年,柳到忠县粮食加工厂将该房的户名改为儿子周某,并持粮食加工厂的的交款《证明》和周与粮食加工厂的《移民房安置协议书》,到忠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审理中,柳、周均提出,原告所诉之房屋系儿子生父的死亡赔偿款所购买。
   法院认为,陈某与柳于1997年再婚后,迁往二被告处居住生活。原、被告三人均享受了移民迁建补偿款。2003年,柳付款给姚某购买讼争房屋时,虽系原告与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周已年满十八周岁,且与原告和柳一起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周又有移民迁建补偿款被陈领取。诉讼中,双方又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来源,因此,应视为该房系原、被告三人共同购买。在办理产权登记时虽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周某,但并不影响陈和柳的财产权益。该房产权应属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
            (魏永洪 刘遇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