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于198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7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1987年4月3日,生育一子。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睦。2002年以来,因李某与郭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3 年1月15日李某起诉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同年2月17日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因李某仍与郭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从2003年3月起与郭某非法同居,使谭某与李某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谭某遂于2005年4月9日诉讼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再次请求判决离婚。
另查明,谭某与李某的儿子从2003年3月起外出务工后已能独立生活。2000年9月谭某被诊断患乳腺增生后用共同财产作了一定的治疗,现谭某在涪陵城务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谭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6间、猪圈屋l间、洗澡间2间、楼梯屋l间、阳台1个(7.2米)、熊猫牌21英寸彩电l台、功放机1台、VCD机l台、科王牌音箱2个、脱水机l台、浴霸1个.三平床2张、六门橱1个、转角柜1个、梳妆台1个、四人座木沙发1个、单人座木沙发2个、大桌子1张、塑料大方凳8个、塑料小方凳10个、被盖4床、床单2床。共同债务欠欧某借款人民币1400元。
法院一审认为,谭某与李某虽系自愿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关系不和睦。2002年以来,李某与郭某有不正当关系并非法同居,引起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均无和好愿望,故可认定谭某与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谭某请求离婚,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与郭某非法同居系违法行为,对引起谭某与李某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并造成谭某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李某依法应向谭某赔偿精神损失费。谭某所患乳腺增生系一般疾病并已作了一定治疗,且目前不缺乏劳动能力,故对谭某要求李某给予困难帮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2条、39条、41条、46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谭某与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的砖混结构房屋楼下座向右侧2间、楼上南面l间(含该间对应的3 .7米阳台)、猪圈屋l间、楼下洗澡间1间、楼梯屋l间、熊猫牌21英寸彩电l台、功放机1台、科土牌青箱2个、脱水机l台、梳妆台1个、被盖4床、床单2床归谭某谭善兰所有;房屋楼下座向左侧l间、楼上北面2间(含该间对应的3.5米阳台)、楼上洗澡间1间、VCD机1台、浴霸1个.三平床2张、六门橱1个、转角柜1个、梳妆台1个、四人座木沙发1个、单人座木沙发2个、大桌子1张、塑料大方凳8个、塑料小方凳10个归李某所有。三、共同债务欠欧某借款人民币1400元,由李某偿还。 四、李某赔偿谭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胡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