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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离婚难脱债务清偿之责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5日|分类:婚姻家庭 |464人看过

近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贷纠纷案,判决由被告夏荣良、伍建立共同偿还原告曹学知借款8800元及其资金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1995年4月10日,巫山人夏荣良因开石厂和做煤炭生意缺资金,请原告曹学知担保向佘安云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夏荣良给佘安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夏荣良没有按时偿还佘安云的借款,佘安云遂向原告曹学知催要,原告曹学知于1996年1月6日代被告夏荣良偿还了佘安云处借款本息共计7276.80元,并由佘安云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将被告夏荣良出具的6000元的借条交给了原告曹学知。
  1996年7月5日,原告曹学知找到被告夏荣良,对代其偿还佘安云处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夏荣良给原告曹学知出具了“今借到曹学知现金捌仟伍佰元正(8500.00元),月息二分四厘。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起计息到还款之日止。此据为证,借款人夏荣良(捺印)”的借条一张。当日,被告夏荣良又向原告曹学知借款3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曹学知现金叁佰元正(300.00元),借款人夏荣良(捺印)”的借条一张。
  2005年8月5日,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曹学知遂到被告伍建立(被告夏荣良前妻)家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曹学知,乙方夏荣良。乙方于1996年7月5日向甲方借款捌仟捌佰元正,从1996年7月5日至2005年8月5日按月息7.965‰拉通计算,利息为7745元。乙方于2005年10月30日前还款本息壹万元,若到期不能还清,则从2005年8月5日起按16545元计息,利率按信用社同期标准计算。
  另查明,1997年3月5日被告夏荣良与伍建立经巫山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夏荣良与伍建立离婚,家庭财产全部归伍建立所有,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夏荣良偿还。2002年9月25日二被告复婚,同年10月9日,二被告在巫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庭财产由伍建立和两个孩子所有,外面的债务都由夏荣良偿还。
  审理中,原告称二被告第一次离婚的时间为1997年3月5日,是在1996年7月5日出具8500元的借条的时间之后,当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第二次离婚的时间为2005年10月9日,也是在2005年8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之后,他们是有意在逃避债务。
  被告伍建立辩称,我与夏荣良199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9月25日因移民要建房,差人数,我们又才复婚,后我们又到民政局办了协议离婚。因此,借条是谁出的,就应该找谁,至于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被迫签的。
  巫山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开石厂和做煤炭生意缺乏资金,请原告担保向佘安云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后因被告夏荣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夏荣良偿还了该借款及利息,并在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夏荣良通过结算,由被告夏荣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夏荣良尚欠原告借款8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二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该协议中对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16545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8800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虽然二被告在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中对所欠债务由谁偿还等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作出如前述判决。
             (许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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