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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支取丈夫存款是表见代理还是家事代理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903人看过

  [案情]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2004年3月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将5000元钱存入某信用社,存期3年。5月初张某回家发现了该张存单,遂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书,以急需支付药费为由将存款本息取走。6月8日,李某因急用想取出该存款,但未找到存单,遂到信用社挂失。信用社工作人员告李某,该款已被其妻取走。李某认为信用社违规操作,遂起诉要求其赔偿存款本息。
   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31日B4刊登了彭箭的文章《妻子能否支取丈夫存款》(以下简称《彭文》)。《彭文》认为,妻子张某虽向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了结婚证书和自己的身份证,从而证明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但张某没有提供其丈夫李某的明确授权书,李某也没有上述可使信用社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信用社不得据此推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某以个名义存款,该存款不能当然地推断为夫妻共同财产,信用社也不得得凭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判定张某具有对该存款的支配权。现张某持李某的存单支取了李某的存款,属信用社操作不当,故信用社应赔偿李某的存款本息。《彭文》对于妻子能否支取丈夫存款的论证存在缺憾——他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存款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妻子支取丈夫存款不构成表见代理,以表见代理的特征对号入座。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看法,认为有必要加以纠正。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存款,能否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共有。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但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仍归夫妻共同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概然性说正是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之情形的一种学说。它认为,凡发生之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不管是按照一般善良人的标准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两人的名义存款的较少,以夫或妻个人名义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概率较高,即使有时出现以个人名义存款为个人财产,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也极低。因此,《彭文》中李某认为以其个人的名义存入信用社的存款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就应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应由李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个人名义存入信用社的存款为个人财产,法院应当按照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李某存入信用社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妻子支取丈夫存款是否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为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应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订立合同时,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二)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三)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和无过失;(四)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因此,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个特殊例外情况。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表见代理的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就是说,在表见代理活动中,代理人并不因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直接取得任何个人利益。夫或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不管以谁的名义实施的,夫或妻都能直接取得(或受损)个人的利益。另外,夫或妻对共同财产都有所有权,同时又有一定的支配权,任何一方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涉及到行为人本身的直接利益,这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更不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适用。因此,《彭文》中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更不能以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来认定张某支取以其丈夫李某名义的存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妻子支取丈夫存款应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
   所谓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代理权或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方的权利。具体来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比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家庭的名义购买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出借钱财物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等等。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了规定。
家事代理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一)代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一般限定在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二)代理内容一般限定为处理家庭事务或家庭财产;(三)相对人分辨代理人的越权代理或无权代理行为难度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解释是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最直接的证据,这就表明,我国承认了家事代理权制度。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由于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极为密切,赋予夫妻相互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扩张夫妻双方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处理负连带责任,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这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构成家事代理的相对人必须为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夫妻一方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另一方的权益,则不构成家事代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对另一方是无效的。《彭文》中李某虽没有委托其妻张某代为取款,但张某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出示了结婚证书、自己的身份证和以李某名义的存单,就足以使信用社相信张某支取存款是张某与李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张某享有代理其丈夫李某支取存款的权利;信用社在对张某所提供的有关证件审核后,将存款本息支付给张某,可以认定信用社是善意和没有过失的。因此,李某要求信用社承担偿付存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永川法院 李正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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