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12月,垫江县的熊昌德(男,1983年1月出生)与梁平县的周立志(女,1982年1月出生)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未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2003年8月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05年6月周立志离开熊昌德及未满2岁的幼子外出不归,并拒绝对儿子尽抚养义务。熊昌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立志按月给付儿子抚养费。
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如下判决:熊昌德与周立志非婚生子随熊昌德生活,由周立志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可见,本案中的非婚生子应当享有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其抚养费的给付金额和期限应参照《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处理。因此,人民法院据此依法判决,从而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垫江县人民法院 董延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