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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2月15日 | 发布者:杨斯林 | 点击:20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特征词:发回重审 | 包工不包料 | 选任 | 合同关系 | 承揽合同 | 经济损失 | 主要责任 | 重大过错 | 法定职责 | 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2年生,汉族,住广西...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发回重审 | 包工不包料 | 选任 | 合同关系 | 承揽合同 | 经济损失 | 主要责任 | 重大过错 | 法定职责 | 实际施工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2年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富川瑶族自治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78年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7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上诉请求:一、责令被上诉人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赡养人生活费。其中伤残赔偿金增加174452元,赡养人生活费增加2360元,共计增加额为176812元。二、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清,判决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原告与被告B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B与被告梁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从庭审查明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仅构成劳务关系,不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梁某BA等人砌筑猪舍的劳动,仅仅是形成劳务关系,因为A等人提供的是劳力,而没有其它工作成果交付,所以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交付工作成果和交付劳动是两者的根本区别。本案仅构成梁某A等人的劳务关系,BA是一种劳务管理人的关系。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区分不当。原告A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主要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理由是:梁某作为零散劳务用工的接受人,对劳务提供具有安全教育和监管的责任。梁某作为工地脚手架的提供者,未提供脚手架拉围安全网,致使A在脚手架上劳动时不慎踩空时没有获得有效安全防护,B作为收取管理费的劳务组者未对劳务者进行有效劳动安全教育和管理存在重大过错。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不知道广西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为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标准试点区。一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告知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一审法官一看就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按农村赔偿标准提出赔偿要求的,显然上诉人一审的民事行为与上诉人一审起诉追求完全伤残赔偿的诉讼主张和目的不一致。此时一审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B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自身受损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有三方面:一是上诉人缺乏安全意识。上诉人工作期间喝酒,且酒后上架施工。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砌墙时应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并应尽到必要的安全审慎义务,以防危险事件发生,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工作环境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砌墙,将自身安全置之度外,其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二是上诉人缺乏安全防范措施。上诉人工作期间未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具,致使其中1米多高的猪舍工地粉墙时摔下来受伤。三是上诉人带病工作。根据医学资料显示,上诉人工作期间肝功能异常,身体状况不适合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的体力劳动。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自身受损存在重大过错。二、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损害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梁某将养猪场猪舍砌墙等工程给答辩人承包,工程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48元结算。之后,答辩人找到案外人白运地进行施工,案外人白运地叫来上诉人等人一起施工,按每平方米43元结算。上诉人不是答辩人找来,上诉人的工钱也不是答辩人直接支付,而是由案外人白运地支付,答辩人直至起诉前都不认识上诉人,因此,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损害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A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B梁某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8594.77元,扣除被告B梁某已支付30000元,被告B梁某应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8594.77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7月,被告梁某将养猪场猪舍砌墙等工程给被告B承包,工程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48元结算。之后,被告B找到白运地进行施工,白云地又叫白运展、原告A等人一起施工,按每平方米43元结算。2020719日上午,原告A在被告梁某养猪场砌墙时因踩空跌落到地上,原告A受伤后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6.16元,当日,原告A转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822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61894.01元。出院诊断:1.颈45水平段颈髓损伤。2.颈4椎体不稳。3.肺挫伤并两侧少量胸腔积液。4.肺炎。5.颈5椎体及颈45椎棘突骨挫伤,棘突旁软组织挫伤。6.胸1-6椎体骨髓水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康复科康复治疗。2.颈围保护下可坐起活动,在陪护下锻炼,适当四肢功能锻炼。3.避免过度活动,不适随诊。20201112日,原告A到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47元。2021120日,原告A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2021128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1A45水平段颈髓损伤、颈4椎体不稳、颈5椎体及颈45椎棘突骨挫伤、棘突旁软组织挫伤、胸1-6椎体骨髓水肿、肺挫伤并两侧少量胸腔积液、肺炎与人身损害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其肝功能异常与人身损害事故外伤无关;(2A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3A因人身损害受伤后误工期192天,护理期192天,营养期192天;(4A因人身损害受伤后续治疗费用(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为9000元。原告A支付鉴定费用4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B交给原告A10000元,被告梁某交给原告A20000元。

该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A受被告B雇请到被告梁某养猪场施工,原告A与被告B形成劳务关系。原告A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砌墙时亦应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并应尽到必要的安全审慎义务,以防范危险事件发生,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工作环境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砌墙,将自身安全置之度外,应对自身致伤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B雇请原告A为其提供砌墙工作,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梁某将养猪场猪舍的砌墙工程交由被告B施工,被告B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工程系养猪场猪舍砌墙,被告梁某对施工方的安全条件未监督到位。因此,被告梁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A自身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B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A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A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如下:医药费63367.17元、伤残赔偿金109408元(20×13676×40%)、误工费27264元、护理费27264元、营养费2000元(5000×40%)、伙食补助费2200元(22×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011.25元(12045×5÷8×40%)、该院酌情支持原告A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49514.42元,综上,被告B应赔偿原告A的各项损失49902.88元(249514.42×20%),扣除被告B已经赔偿的10000元、被告B应赔偿原告A39902.88元。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A赔偿49902.88元(249514.42×20%),扣除被告梁某已经赔偿的20000元,被告B还应向原告A赔偿29902.8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902.88元;二、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902.88元;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以及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反映,被上诉人梁某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其将工程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48元结算给被上诉人B,被上诉人B再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43元,交由白运地等人施工。可见,被上诉人梁某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上诉人B不参与劳动和管理,其不仅具有中间人性质,还具有转包人性质;白运地包括被上诉人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发包与承包在法律规定中为特别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方以提供劳务的方式、以完成的猪场为劳动成果交付被上诉人梁某和被上诉人B,三方并未形成每天收取工钱、工作中受被上诉人B指挥的雇佣关系。三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安全管理无特别约定,被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B只应履行发包人的法定职责,即选任和定制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并无涉案工程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发包的工程为砌墙和批灰,按农村的习惯只寻找具有一定同类工作经验的工程队完成即可。被上诉人B本职是农民,虽在农闲时也承揽一些工程,但本身并无建筑资质和工程队,被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B将涉案工程交由亦无施工资质的白运地等人完成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农村习惯以及本案工作量和技术程度分析,选任过失对事故发生只应承担轻微责任。一审确认其双方承担事故各20%的过错责任后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对被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B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运地等人无施工资质,未接受过正规的安全施工教育,在合伙承揽工程中,自行决定工作方式方法,对工作中的安全问题更应该谨慎,对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实施前已在社会公开发布,并非法院内部文件。上诉人诉讼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院已准许上诉人A的免交,不再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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