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工期 |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包工包料 | 无正当理由 | 合资 | 解除合同 |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 合理期限 | 利息 | 建房
原告:A,男,1981年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68年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原告A与被告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同期资金占用利息42607.94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案起诉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资建房施工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垫支部分资金以包工包料(包括提供土地使用权)形式,并负责办理有关施工设计、准建证、房产证等手续,为原告建房(实为被告卖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合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但从开工至今,被告无法按期交付房子,且其根本无力交付房子,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归还购房款15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B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A与B签订《合资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建房地址、户型及价格、施工要求、质量要求、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后,A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1日向B支付购房款8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150000元。开工至今,B未向A交付房屋,亦未退还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资建房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房屋施工工期为330天,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施工合同》及退还购房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在被告逾期交房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1日原告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且从末次支付购房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前,原告与被告未就解除合同进行协商。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案起诉时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B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合资建房施工合同》;
二、被告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A购房款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814元,减半收取计3407元(原告A已预交),由原告A垫负担394元,被告B负担3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