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丽律师

  • 执业资质:1140420**********

  • 执业机构:山西中晋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暴力犯罪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魏某某与电力公司合同案件

发布者:王秀丽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7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晋民申字第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北郊漳电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苏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魏某某与被申请人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魏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依据某电力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31日《应收魏某某款项明细表》来认定魏某某欠某电力公司款项的基本事实有误,该证据是某电力公司在原一审第三次开庭时才提供的证据,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该明细表中明确标明“承包前加气砌砖块450171.06元及承包前材料21522.36元应核减”,并且这两笔款项均为合同签订前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核减,魏某某于2006年8月份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承包资格,承包之前债权、债务与魏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况且与本案某电力公司诉求承包租金及水、电、汽等费用无关。严格意义上讲,本不应在本案解决范围之内,而原审法院仅以总体结算为由,一并予以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2、魏某某与某电力公司明确约定由某电力公司负责魏某某生产用水、电、汽的正常供应,因水、电、汽供应影响魏某某无法正常生产时,应赔偿魏某某损失。由魏某某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会议纪要》、请示、答复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原一审法院认定的244天,某电力公司是认可的,再加上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延误的103天,总共延误天数达364天,而不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231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有误。3、依据合同认定魏某某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电、汽费用均应由魏某某签字确认予以认定,但某电力公司仅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电、汽费用表,证据不足,且某电力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份用电、汽情况表中签字一栏是空白的,魏某某并没有签字认可,且事实上2012年5月份魏某某己停止了生产,是不可能产生电、汽等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2012年6月电、汽费55476元进行认定也属认定事实有误;况且,魏某某在2009年经营期间,由于某电力公司拒开税票造成魏某某经济损失已得到原审判决的认定,并判决某电力公司赔偿拒开税票损失163000元,为此,也可印证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10日由于某电力公司拒开税票导致魏某某无法生产,2009年一年魏某某仅仅生产了两个月,而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某电力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31日《应收魏某某款项明细表》载明2009年水、电、汽费用881607.3元判决全部由魏某某承担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为此,魏某某提出再审,请求再审法院予以变更。(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某电力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31日《应收魏某某款项明细表》自始至终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某电力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31日《应收魏某某款项明细表》和2012年1月31日《应收魏某某款项明细表》中同样的内容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显然两份证据是有伪造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是伪造的。另外,原二审的庭审程序不合法。本案在二审开庭时出庭的只有主审法官一人,但是庭审笔录显示是三人,另外两名审判人员魏某某从未见过,且庭审笔录中审判人员名字有改动。当时我们审理地点是主审法官的办公室,并不是笔录显示的第五法庭,庭审极不规范、极不严谨。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及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71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退还再审申请人合同前加气块砖款、材料费、电器费、租赁费、精神名誉费等一切的费用共计465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某电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电力公司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8月31日《应收魏河珍款项明细表》中包含承包前加气砌块450171.06元、承包前材料21522.36元,以及2009年水、电、汽费用881607.3元等项目,该明细表载明公司应收款净额(累计)为861324.44元,魏某某在该明细表上予以签字认可,其与某电力公司在承包期间已就上述费用问题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对2011年8月31日《应收魏河珍款项明细表》861324.44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魏某某关于原判决超出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审法院判决2009年水、电、汽费用881607.3元全部由其承担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关于延误天数共364天,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31天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采信。经查,原判决认定的2012年2月-6月用电、汽情况共计383005元,均有魏某某签字认可,其中并不包括魏某某没有签字认可的55476元电、汽费,魏某某关于原判决对2012年6月电、汽费55476元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魏某某认为2011年8月31日《应收魏河珍款项明细表》及2012年1月31日《应收魏河珍款项明细表》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凯

审 判 员  任君虹

代理审判员  张闻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橙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