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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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业公司与社保工伤行政案件

发布者:王秀丽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4日|分类:工伤赔偿 |8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晋0402行初47号


原告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XXXX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系死者崔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标志,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XXXX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张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张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煤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秀丽,被告长治市XXXX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材料说明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事实上没有证明崔某某死亡时是在上班途中,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崔某某没有销假的证明和请销假制度,且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到崔某某是去上班,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崔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完全认可,该证据充分证明其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件事实已经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认;原告单位的请销假制度与崔某某在2013年11月8日上班并不冲突,崔某某的家属不知其上下班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考勤表是被告不予认定崔某某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之一,该证据确实证明崔某某出事之前工作不正常,并且出事前三天没有进行考勤,无法考证崔某某当天是否到单位上班,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为应当认定崔某某为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二审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尊重法院的判决书,依法重新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认定崔某某为工伤;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考勤表没有崔某某的签字,真实性是无法考证的,即使考勤表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崔某某在11月8日不是去上班,并且当天崔某某在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没有签到是符合事实的;本案件已经经过司法审判作出了法律认定,生效的司法认定效力大于行政认定,所以原告就同样事实重复诉讼,浪费审判资源。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崔某某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证明;证据2是原告公司出具,原告实事求是反映了崔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工种及上班的时间,与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崔某某与长治县XX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崔某某在合理时间,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崔某某在合理时间,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崔某某生前在长治县XX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工作,2013年1月1日崔某某与长治县XX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工作中从每月的26日至下月的25日为一个月的工作周期。每天实行三班轮换制的工时制度,上班前1个半小时为开会时间,每天8时至16时固定为维修班作业,0时至8时和16时至0时由两个采煤班轮换作业。2013年11月8日崔某某上班时间应为16时至0时,上班前14时30分至16时为开会时间。崔某某家住长治县北呈乡北岭头村03029号,工作单位位于长治县南宋乡长青村,崔某某从家骑摩托车上班需沿长长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池里高速桥下路段。2013年11月8日13时50分许,郭军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池里高速桥下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黑色”重庆”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长治县XXXX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崔某某妻子张某某提起的崔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向长治县XX煤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依法将该工伤认定报送被告长治市XXXX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0日因需关于崔某某交通事故的法院判决书,被告中止该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2014)2349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申请人张某某、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判决书不能确认崔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某某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路段,符合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合理的上班路径,且第三人长治县XX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崔某某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为上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4)2349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判后,原告长治XX煤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8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认为2013年11月8日13时50分许崔某某骑摩托车沿长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池里高速桥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时间、地点,符合其在合理的时间、上班路线内,其妻张某某认为崔某某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用人单位长治县XX煤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崔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崔某某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4)2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198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崔某某为工伤。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1980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本案,崔某某家住长治县北呈乡北岭头村03029号,工作单位位于长治县南宋乡长青村,崔某某从家骑摩托车上班需沿长长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池里高速桥下路段。崔某某2013年11月8日上班时间为16时至0时,上班前14时30分至16时为班前开会时间,2013年11月8日13时50分许崔某某骑摩托车沿长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池里高速桥下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路段,符合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合理的上班路径,且第三人长治县XX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崔某某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为上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1980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县XX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治县XX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王正阁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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