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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岳某某、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故意伤害案

发布者:王秀丽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14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04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文勤、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桥,职务总经理,住所: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鹏,系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勤、吕林波、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玲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阳阳、赵艳鹏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岳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诉称:2015年1月22日,二原告人在王氏公司值班室内,因开厂门一事与被告人岳某某发生争执,二原告人被被告人岳某某打伤,经鉴定均为轻伤二级。二原告人被被告人打伤后均住院治疗,故二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岳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因岳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将二原告人打伤,王氏公司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伤害二原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二原告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人岳某某与王氏公司连带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40000元,连带赔偿王某乙医疗费等损失35850.96元。

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岳某某虽然交纳赔偿款45000元,但不能说明其是积极主动交纳,不能代表其具有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与王氏公司有劳动合同,王氏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王某乙受伤是由被告人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无前科,系初犯、偶犯。5.民事赔偿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来划分,不应全部赔偿对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氏公司答辩意见为:王氏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案件发生在被告人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但王某甲的受伤是因为二原告人对岳某某进行殴打时,岳某某进行正当防卫造成的,而不是岳某某因为履行工作职责主动伤害二原告人造成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某乙受伤系岳某某所为,更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王氏公司有关联性。王某乙要求岳某某及王氏公司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堡上村东北地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值班室内,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开厂门一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三人均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双侧鼻骨和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经鉴定,被鉴定人岳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岳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后均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王某甲住院19天,住院费用2411.66元。被害人王某乙住院12天,住院费用20207.96元。

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及其家属向我院交纳赔偿款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明、证人彭某、庞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金交款单、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正当防卫问题,经查,被告人在互殴中具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故意,亦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45000元,无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给二原告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院费及其他医疗费用共计2861.66元、医学照像费用220元及其他费用7.2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用,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49天,其误工费用应为1456.98元。关于护理费用,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19天,其护理费用应为16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15元/天19天=285元),营养费为285元(15元/天19天=28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人王某甲上述费用共计6922.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院费及其他医疗费用共计20664.96元、医学照像费用21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用,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32天,其误工费用应为3924.92元。关于护理费用,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12天,二人护理,其护理费用应为20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5元/天12天=180元),营养费为180元(15元/天12天=1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人王某乙上述费用共计27389.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以上损失共计34311.75元。被告人岳某某除赔偿二原告人上述经济损失34311.75元外,还自愿赔偿原告人王某乙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后续治疗费用10688.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6922.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38077.54元(38077.54元含王某乙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后续治疗费用10688.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谢呈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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