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田晓奋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XX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查明本案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武花作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借款凭证也显示其为出借人,主体适格。
2009年4月21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5450000元汇入被告XX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为1545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因此,原告作为借款关系的主体,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现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主体当然适格。
二、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那么原被告之间借款成立,依法受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提供借款、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的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法律并未规定必须由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亲自参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律“不予保护”并不等于违反法律。法律“不予保护”是指失去相关法律、法规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利息”的强制性保护,失去的是在诉讼时要求债务人支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利息”的胜诉权。当事人仍然可以起诉,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已明确放弃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利息的诉请,所以,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
三、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诉请的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信。
本案原告与侯某系夫妻关系,但不存在被告意图证明的双方存在关联交易。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签字凭证、郝凤娥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侯纪红存在关联交易。
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217条之规定,关联交易是指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关联交易行为并不为公司法所禁止。公司法禁止的关联交易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一有关联交易行为;二有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的结果三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庭审已查明,侯纪红和邢继承均为恒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郝鹏飞是代表邢继承虚假注册,侯纪红对外融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借款用途等均是双方明确约定的。本案融资借款月利息约为4%,但该借款是用于新源B小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而房地产开发项目本身具有两个特点:一为资金需求量大、资金相对紧缺;一为高额的利润回报,那么,相对于高额利润而言,融资借款成本较低,公司实际控制人邢继承因此而受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融资借款给邢继承造成了可以计算的损害结果。所以,原告提供借款给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关联交易行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借款关系的出借人,主体适格,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诉请明确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并望予采纳。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