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晓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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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代理词

发布者:田晓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2146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田晓奋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温屏、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期合议庭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以借款实际是贾宏使用而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温屏亲笔书写的借条,温屏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实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声称原告直接把钱借给了贾宏,她只是经手人,应由贾宏对原告负责的认识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中存在两个独立的借款关系,一个是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另一个是被告与贾宏的借款关系。温屏借的款的确用在了贾宏经营的“丽泽苑”酒店中。但事实上,原告同贾宏在借款发生之前并不认识。贾宏是向温屏借款,温屏由于个人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原告之所以出借大笔款项正是基于对温屏的信任。出于对三方关系的考虑,在历次借款中,贾宏只向温保屏出具借条,温屏则向原告出具借条,贾宏向温屏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原告的借款,也正是这两个借款关系独立存在,才出现了温屏以自己的名义全额起诉“丽泽苑”(贾宏)的事实。原告当然只能向温屏主张还款。

二、借款金额应以借条载明的总额计。被告所谓的借条上“存在本息合计”以及“将利息打成借条”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在2005年-2007年间陆续将195.48万元借给温屏,温屏出具借条,借条是直接证据,直接载明借款金额。被告声称,部分借条存在将利息打成借条以及本息合计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对抗借条的效力,所以被告借款金额应以借条上记载的金额计算。

三、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 温屏向侯洁出具的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

(二)温屏对贾宏的诉讼应视为原告对温屏借款诉讼时效的延续。

原告向温屏出借195.48万,温屏在庭审中确认其向贾宏出借400多万,而温屏与贾宏在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贾宏向温保屏借款927.2万元。贾宏向温保屏确认的借款中包含原告的借款。2009年,温屏就与贾宏的借款纠纷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约定贾宏应向温保屏偿还欠款769.2万元,从09年5月起每月支付欠款,直至付清为止。在此项诉讼中,温屏按其借原告金额在诉求金额中的比例收了诉讼费5万元。温屏对贾宏的诉讼应视为原告对温屏债权请求诉讼时效的延续。

四、白平应当对温屏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白平与温屏是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白平有义务偿还借款。白平称他不知道温屏借款,不应该对温屏的借款承担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温屏自己承认她的借款全部来自其与白平共同经营的公司,白平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然知晓温屏的借款事宜。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且原告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明确清楚,被告温保屏、白建平应承担原告诉求的全部借款。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并望予采纳。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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