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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涉及对三人赠与的条款,能否撤销?起诉主体如何确定?

发布者:张龙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484人看过


离婚协议涉及对三人赠与的条款,能否撤销?起诉主体如何确定?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第三人的,或者约定归子女所有的,上述财产尚未交付或者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该种条款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是否可以撤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审理指南》认为,夫妻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以及相关问题形成的协议,协议中的各项内容系一个有机整体,相互依存。因此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对于第三人的赠与的,不予支持。由此可知,离婚协议中所涉对第三人的赠与条款,不得撤销。

但是对于上述协议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审理指南》规定,离婚后,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夫妻另一方可以起诉主张其履行。受赠人非离婚协议一方,仅为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受赠人主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对于前述诉讼主体的规定,存在的一个弊病是,其仅仅考虑到夫妻一方不愿履行协议约定,而由另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履行的情形。而如果夫妻双方同时不愿履行协议中关于赠与的条款,如此规定,则必然导致受赠人将无权要求夫妻双方履行该条款,该条款实质上等于落空,亦等于变相赋予了夫妻双方的撤销权,与前述条款是否可以撤销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

个人认为,此类赠与条款性质上系属“第三人利益合同”范畴,应当赋予第三人相应的利益受领权或者请求权,方能有效保障此类协议的有效履行,促进诚信原则。否则,虽然百般强调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得撤销,第三人却无权提起诉讼主张,那么一旦遇到协议双方均怠于履行协议,或者一方怠于为第三方利益就另一方违约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形,该条款必然流于纸面,变成一纸空文。

 

江苏维世徳律师事务所  张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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