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或财产制契约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约定是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夫妻双方依照《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对于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相关约定亦在夫妻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上述协议中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约定,能否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审理指南》认为,上述协议在夫妻双方之间合法有效,对于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系在夫妻双方之间确定物权归属,应以上述协议约定为准,而非以不动产是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确定,协议约定的权利方有权要求另一方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如果仅有协议约定而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即使夫妻双方之间有相应约定,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第三人仍对物权登记内容具有信赖利益,有权依据物权登记内容认定不动产的物权归属。
江苏维世徳律师事务所 张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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