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要
2013年9月16日,D公司将其开发的泗洪县瑶沟乡盛世豪庭项目7号楼、9号楼工程发包给周某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7号楼、9号楼面积合计约为5150平方米;多层工程造价按83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的节点付款,到标准层二层付总工程款的15%,标准层四层结束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工程结束付总工程款的50%,内外墙粉刷结束付总工程款的70%,门窗水电结束付总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维修金三年内返清。
合同签订后,周某挂靠蕴隆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7月,周某完成7号楼、9号楼工程的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D公司;D公司遂对外销售涉案两栋楼的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业主,购房业主从2015年起陆续入住。
2016年2月6日,D公司制作盛世豪庭建筑面积统计表,并要求包括周某在内的盛世豪庭项目工程所有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各自施工工程的建筑面积,胡圣渠、陈祥辉等十多名实际施工人在该份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周某因故未签字确认。在该份统计表中,周某施工的7号楼、9号楼建筑面积分别为2522.827平方米、2673.781平方米。
后因D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余款,周某委托本律师代为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368689.68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D公司向周某支付工程款368689.68元,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及提示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几个争议焦点:1、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因本案中周某无施工资质,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与D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周某已经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其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2、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计算问题。因D公司已对周某完成的7号楼、9号楼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故D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及盛世豪庭建筑面积统计表中确定的建筑面积向周某支付工程款。D公司在庭审中以周某未签字为由主张不应按统计表中所载面积计算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3、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本案中,D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于此情形下,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