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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次充好”的实质认定和行刑界分

2026-10-15

发布者:邢环中律师|时间:2026年10月15日|分类:刑事案例 |13人看过举报


一、基本案情及办理过程

 

2022年10月,犯罪嫌疑人温某某与G省J市T县A企业达成供货约定,由温某某向其供应1200吨总养分含量64%的优等品磷酸二铵。后续受疫情冲击,境外化工原料价格大幅上涨、跨境物流渠道受阻,温某某多方筹措仍无法采购到约定标准的64%磷酸二铵。为完成供货,其转而采购Y省K市B企业生产的磷酸二铵,该批产品总养分含量仅为52.23%—54.63%。

2023年3月至4月,B企业按照温某某要求,将857吨低养分磷酸二铵灌装至温某某提供的定制包装袋中,袋体印有专属品牌标识、“优等品”字样及“总养分≥64%”的明示标注,再通过物流统一运送至A企业,最终由A企业分销至T县及周边区县全区域,涉案销售金额合计404.3万元。

2023年4月,J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农资抽检,查实涉案化肥总养分质量分数未达到GB/T10205-2009优等品国家标准,亦与外包装标签标注指标不符,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将全案移送T县公安局。公安机关认定涉案化肥以低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符合“以次充好”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且销售金额超过200万元,达到《刑法》第140条追诉门槛,以温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

T县人民检察院阅卷并讯问犯罪嫌疑人后,发现随案移送的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仅能证实抽检样品养分指标与包装明示标准存在偏差,未对产品实际施用性能、肥效差异,及指标偏差对农户施肥成本和收益的影响等关键事实作出专业评判。

承办检察官实地走访使用涉案化肥的部分种植农户,调取施肥台账、农作物长势记录等客观资料,核实确认无农户出现农作物减产、农业经济受损等情形。为查清核心事实,检察机关先后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围绕抽检样品代表性、产品肥效差异、实际使用损耗等关键事实补强证据。经补充侦查,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达到刑法层面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检察机关综合全案评判:现有证据虽可证实温某某存在行政违法、合同履约违约行为,但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最终依法对温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二、“以次充好”的刑法内涵与个案审查

本案核心争议聚焦: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将总养分仅52.23%—54.63%的磷酸二铵,分装至标注“总养分≥64%”“优等品”的包装袋对外销售,该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刑法》第140条规制的“以次充好”?

厘清该争议,须从两个层面递进审查:第一,刑法意义上的“以次充好”的应如何界定;第二,在案证据能否证实涉案化肥满足实质入罪标准;行政检测报告的证明边界何在;法益实质受损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

(一)“以次充好”的刑法内涵与实质认定标尺

1.规范体系定位:四类伪劣产品行为应具有统一实质评价基准

《刑法》第140条并列设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类实行行为,统一配置相同定罪量刑梯度,该立法体例足以说明,四类行为的不法内核、社会危害性程度需保持大体均衡。依据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指掺入杂质、异物致使产品不符合法定或明示质量标准,造成使用性能降低、丧失的行为;“以假充真”,指将完全不具备特定使用功能的产品,冒充具备该功能的产品对外销售;“以次充好”,是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是利用残次、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全新正品;“不合格产品”,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质量强制性要求的产品。梳理可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均将产品使用性能降低、灭失作为必备构成要素;“不合格产品”的界定直接援引《产品质量法》中“产品应当具备基础使用性能”的法定要求。四类行为在立法设计上应拥有统一的实质评价内核,其余三类行为均围绕产品使用性能展开,“以次充好”作为并列行为,亦应以产品性能减损作为实质评价标准。

2.保护法益解构:评价重心由行政管理秩序转向农资使用者实体权益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不能笼统概括为市场管理秩序,若行为仅侵害行政管理秩序,即使侵害了公法益,但最终未侵害个人法益,就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该罪保护的核心客体是不特定消费者、农资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另有学者认为刑法介入产品质量监管的边界,仅限于产品使用性能、内在质量直接关联社会公众实体权益的情形。农户采购化肥的核心目的是获取对应肥效以保障产出收益,产品使用性能直接决定农户的经济利益。

3.实质认定规则:摒弃形式等级差异,坚守产品性能根本减损标准

其一,行政法范畴的“不合格产品”,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行政监管认定产品不合格依据包含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包装明示指标三类,对应《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三项质量义务:不存在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具备产品固有使用性能、符合自身明示质量承诺。行政不合格涵盖两类情形:一类是产品内在性能劣变、丧失基础使用价值的实质不合格;另一类仅为标签标注不规范、等级虚标等形式不合格,产品本身效能并未受损。而《刑法》第140条打击对象是兼具“虚假包装冒充(伪)”与“内在质量缺陷(劣)”双重属性的产品,要求欺骗行为与实质性质量瑕疵同时具备。若仅存在标识虚标、等级不符的形式瑕疵,产品使用性能完好无损,径直将其纳入刑事打击范围,会不当扩张刑罚适用边界,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其二,行政犯兼具行政从属性与刑事独立性,二者呈阶层递进判断关系。行政犯成立以违反前置行政法律规范为前提,此为行政从属性的体现,是开展刑事审查的前置门槛;但行为最终能否被评价为犯罪,需独立判断刑事违法性,此即行政犯的独立性。行政违法仅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初步佐证,刑事违法性的核心评判标准是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该实质判断不受行政机关定性结论约束。行政检测报告、行政违法认定文书仅属于案件线索材料,不具备直接定罪效力,不能替代司法机关独立的实质审查。

其三,成立刑法上的“以次充好”,必须以产品使用性能发生根本性、实质性减损为前置要件。只有当涉案产品质量劣变至近似残次品、基本丧失应有使用价值,行为人仍刻意冒充高等级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时,方可认定为“以次充好”。最高检检例第85号刘远鹏案裁判要旨明确,办理伪劣产品类案件必须开展实质性质量审查,禁止机械套用产品国标、标签标准直接推定产品属于刑法意义上伪劣产品。检察机关办理农资类行政犯案件,应当摆脱对行政检验、行政认定的路径依赖,围绕同等施用条件下产品肥效是否根本性下降开展独立核查,完成法益侵害程度的实质司法判断,该裁判精神完全适配本案审查逻辑。

(二)本案证据与“以次充好”实质认定标准的比对核验

结合前述实质判断规则,对在案证据分层校验,逐一核查本案是否满足“以次充好”入罪要件:

首先,从外观行为模式上,温某某将低养分化肥分装至标注优等品、高养分指标的包装袋销售,看似符合“低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产品”的表层特征,但该外观冒充行为仅能作为启动实质审查的基础事实,无法单独证成刑事层面“以次充好”,仍需结合产品内在性能、实际损害综合评判。

其次,依据磷酸二铵国家标准GB/T10205—2009,最低总养分阈值为53%。本案抽检样品实际养分区间为52.23%一54.63%。合格品涉案化肥仍保有产品基础效能,未发生根本性减损。承办检察官实地走访全部涉案农户,调取完整施肥台账、农作物长势记录等客观书证,核实确认农户施用该批次化肥后,未出现作物减产、收成下降等情形。足以证实涉案磷酸二铵仍具备同类产品基础肥效,并未达到近似残次品、丧失核心使用价值的程度。即便产品登记等级低于包装标注优等品,但其固有的农资使用功能并未灭失,不满足“以次充好”对产品性能根本性贬损的硬性要求。

再次,关键损害证据缺失,行政检测报告证明效力有限。完整证实本案构成刑法“以次充好”,至少需要四类核心证据形成闭环:一是产品养分整体低于国家合格品最低限值:二是同等施肥量下涉案化肥与标注优等品存在显著肥效落差:三是养分不足迫使农户加大施肥投入、生产成本大幅抬升:四是农户因化肥质量问题产生直接农业经济损失。反观本案,上述关键事实均缺乏证据支撑。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仅能证明产品标签标注与实际养分不符,仅能证实形式层面标识不合格,无法反映化肥内在质量是否发生实质性劣变。刑事定罪要求证据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单一行政不合格检测报告无法独立推导出产品属于刑法伪劣产品的结论。

最后,侦查思路局限行政定性,造成核心实质证据灭失。复盘全案侦办流程可见,公安机关立案之初即直接将市场监管局质量检测报告作为认定刑事伪劣产品的核心依据,后续全部侦查取证工作均围绕“标签标识不合格”这一行政定性展开,忽视对肥效差异、农户实际损失等刑事定罪关键事实的取证工作。行政法层面标识违规与刑法要求的产品性能实质受损分属两套评价体系,二者不能等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虽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补充收集能够证实实质损害的专业、农户证据,但农资田间施用、收成损失的取证窗口期已错过,客观上无法再完整固定关键定罪证据。

(三)审查结论:刑事违法性证据不足,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

根据最高检应勇检察长提出的“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工作要求,综合规范逻辑、案件事实与全案证据,可得出三层核心审查结论:第一,从规范适用逻辑来看,刑法中四类伪劣产品实行行为需维持危害性均衡,“以次充好”成立的必备实质前提是涉案产品使用性能发生根本性减损,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不法评价标准保持统一。第二,从案件客观事实来看,现有在案证据仅能证实涉案化肥存在标签虚假标注、产品等级低于包装明示标准两项行政违法事实,不足以证明产品已近似残次品、丧失基础使用价值;农户实际使用未发生减产、财产受损后果,直接印证产品仍具备磷酸二铵基础使用效能,不满足“劣”的实质要件。第三,从刑事证明标准来看,能够佐证温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尚未达到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综上,检察机关对温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充分发挥审前程序过滤分流作用,实现行刑规范的分层区分与精准适用。

三、行政犯案件审查处置机制的完善路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虽未在法条中直接援引《产品质量法》,但成立本罪以违反产品质量监管行政法规为前置条件,属于典型行政犯。温某某案虽围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展开分析,但案件暴露出的行政犯处置的三类普遍性难题:行政认定与刑事审查边界模糊、不起诉后行政追责衔接缺位、跨区域农资违法治理协同不足。基于本案延伸,可提炼行政犯全类型案件的规范化办理完善路径:

(一)建立“行政认定—刑事审查”双层过滤审查机制

行政犯办理最突出的弊病,是行政检测报告变相成为刑事追诉决定性依据,刑法独立实质违法性判断功能被弱化。当行政法规被用以解释刑法中的构成要件要素时,两个法域之间的目的错位便可能被放大,甚至导致入罪口径的隐性扩张。行政认定往往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为判断基准,而刑法关注的是“是否具有实质法益侵害”。二者之间的张力在司法实务中未得到充分重视。

建立“行政认定—刑事审查”的双层过滤机制可以有效规避此类问题。第一层行政违法性前置审查:核心核查行政机关认定违法事实是否具备完整证据支撑、行政执法流程与专业检测意见是否合法规范。行政违法是行政犯成立的必要非充分条件。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不合格认定,仅能证实行为扰乱农资市场监管秩序,具备进入刑事审查的基础,但不能仅凭行政文书中的“伪劣、不合格”表述直接认定满足刑法全部构成要件。第二层独立刑事违法性实质审查。重点厘清两层规范的规制差异,前置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类型、刑法设立罪名意在防范的法益损害后果。检察机关需围绕实行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联、主观明知、规范保护目的、法律概念转化、法理情理统一等维度逐项实质审查。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存在层级关系,行政违法是第一层前置判断,刑事违法是第二层升格判断;具备行政违法性不必然推导出刑事可罚性。双层过滤机制的核心价值在于,既防止仅形式违规、无严重危害的行为不当入刑,也避免仅表面合规、实则严重侵害群众权益的不法行为逃脱刑事追责。

(二)健全行刑双向衔接配套制度

行刑双向衔接分为正向移送衔接、反向追责衔接两类,分别对应不同治理目标。正向衔接破解“以罚代刑、有案不移”。《行政处罚法》第27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均明确,行政执法机关查实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正向衔接核心功能是杜绝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替代刑事追诉,确保严重农资违法犯罪及时进入刑事程序。当前实务仍存在线索不移、降格处理等问题,根源在于移送标准模糊、移送后流程衔接机制不完善。优化正向衔接需细化农资、食品、环境等高频行政犯罪名移送标准,建立行政机关移送刑事案件时同步向检察机关备案的常态化制度。

反向衔接破解“不刑即无责、一放了之”。2024年11月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案件,经审查仍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制发检察意见移送主管行政机关,并全程跟踪督促处罚落实。反向衔接,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针对尚存行政违法性的行为,移送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该制度核心价值是填补刑事程序终结后的监管空白,落实“不起诉不等于无追责、司法从宽不等于免于行政处罚”。反向衔接办案需把握两项核心审查标准:一是处罚法定,核实当事人行为是否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有无明确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二是处罚必要,结合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研判是否需要追责。针对存疑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更需审慎区分三类事实:已有客观证据固定的行政违法基础事实、仍需行政机关补充核查的违法线索、证据存疑无法认定的事实,既要避免刑事程序终结后行政追责落空,也不能为实现“有责必追”降低证明标准,将刑事存疑事实直接在行政程序中定性。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温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后,应当立即启动反向衔接程序,将已查证的标签虚假标注等行政违法事实移送市场监管部门,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打通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闭环。

(三)依托检察建议推动农资行业源头系统治理

农资领域违法犯罪普遍具备跨区域流转特征,本案中化肥生产、分装、销售、农户使用分属不同省市,跨区域办案存在多重堵点:产品全链条证据调取、固定难度大,单一属地执法机关难以完整掌握货源、分销全流程线索;各地检验机构鉴定标准不统一,易产生差异化结论;跨区域线索互通、案件移交、信息共享缺乏制度化协作规范;部分地区存在地方保护倾向,削弱跨区域农资打假成效。检察机关办理行政犯案件不能止步于个案处理,需依托检察建议延伸法律监督职能,推动行业源头治理。

第一,深挖个案背后行业系统性监管漏洞。本案中通过更换外包装、虚假标注养分等级分装销售劣质化肥的模式,集中暴露化肥行业包装标识管理、产品质量全程追溯、流通环节监管等制度短板。办案中需同步梳理类案共性监管漏洞,为行业治理提供事实支撑。

第二,精准制发行业治理类检察建议。针对化肥等农资突出乱象,检察机关可向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动专项整治:常态化开展农资质量巡查,从严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行为;搭建全流程追溯体系,落实进销货台账留存制度;完善新型、复合肥料质量标准,及时修订滞后国标、行标;开展普法宣传,普及劣质农资识别方法与维权途径。

第三,构建跨区域农资执法常态化协作机制。推动多部门建立配套协作制度:搭建全国统一农资流通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产品源头、流向追溯;建立跨区域线索通报、案件协查移送规则,由线索始发机关发起协查,涉案属地机关配合取证;统一检验鉴定标准,建立跨区域互认鉴定机构名录;对重大跨省农资犯罪案件实行上级机关提级管辖、挂牌督办,统筹协调多地执法资源;深化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部门联合执法,构建跨区域农资打假“一盘棋”协同格局。

第四,实现个案办理向行业制度治理转化。检察建议的核心价值在于化解行业普遍性、制度性缺陷,形成“办理一案、治理一片、规范一行”的治理闭环:通过个案办理挖掘监管短板、通过检察建议推动制度补漏、通过跟踪回访核验整改成效。依托协作机制搭建农资质量风险预警平台,开通农户线上举报维权渠道,持续深化多部门联合执法,凝聚农资打假治理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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