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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裁判规则

2026-10-13

发布者:邢环中律师|时间:2026年10月13日|分类:刑事案例 |8人看过举报



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裁判规则

自2017年7月25日起,《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卖淫案件解释》)开始施行,对于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近年来,涉淫犯罪呈现出诸多新情况、新特点,原有立法基于相对保守的社会文化背景,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行为的规制显得不够精细,法律条款设定较为宽泛,难以精准适配当前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和隐蔽性。这种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滞后,导致在实际操作层面出现了同案不同判、量刑标准不一等问题。本文通过对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参考性案例进行筛选和总结,对涉淫类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4年5月,编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案由/罪名)为检索条件,共检索出参考性案例21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4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0篇,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有7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的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

基本理论

一、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1)基本概念。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的方式,纠集、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

(2)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

(3)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三名以上人员从事卖淫活动。

(4)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是本罪主体。单位人员或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5)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是故意。

二、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1)基本概念。强迫卖淫罪是指适用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2)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公民,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

(3)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即在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强制性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

(4)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5)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1)基本概念。本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进行介绍的行为。

(2)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公民,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

(3)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4)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5)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若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虽有按照卖淫所得提成、雇人看管店面、安装监控监督等行为,但对卖淫活动无管理性和控制性,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案件:孙某某组织卖淫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认为,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组织卖浮罪中管理和控制是对卖淫人员以及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组织卖淫行为的主要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是提供场所,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综合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某按摩馆的经营者,利用按摩馆设置卖淫场所,招募四名卖人员,虽卖淫人员人身相对自由,与孙某某之间没有严格的人身管理关系,但本质上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孙某某作为按摩馆的经营者,其在按摩馆规定了卖淫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了价格确定及分成比例,收取了卖淫人员的卖淫所得并按照四六分成进行了分配,接触嫖娼人员后,根据嫖娼人员的选定或由孙某某统筹安排后确定卖淫人员中具体进行卖淫的人员,且在按摩馆安装警铃为卖淫活动提供了放风,其已对卖淫人员进行了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而并非是为卖淫人员提供一种协助性活动,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

实务要点二: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其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后,又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也只构成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而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案件:刘某、张某组织卖淫,苗某某、陶某某拐卖妇女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将数名被書妇女诱骗至宾馆或其租住处,采取殴打、拍裸照、强奸等手段迫使被害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2013年已废止)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刘某、张某采取拐骗、殴打、抢劫、胁迫、强奸等手段,组织、控制16名妇女(包括12岁幼女1名,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少女3名)多次卖淫,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刘某、张某的主观目的系组织妇女卖淫并以此非法牟利,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因此不能定拐卖妇女罪。

实务要点三:

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

案件:席某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行为特征。具体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很多,如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纠集。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席某某、郑某某、陆某某在江山市金某大酒店一楼以6:3:1的出资比例合伙经营江山市金某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某SPA馆),由席某某具体经营管理。陆某某偶尔到金某SPA馆查看掌握卖淫情况。卖淫所得的13%归郭某,50%归卖淫女,37%由席某某、郑某某、陆某某按出资例分配。期间陆某某作为出资人,明知席某某等合伙人在金某保健服务中心组织他人卖淫,通过査看等方式掌握卖淫情况,参与分取组织卖淫所得款项,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

实务要点四:

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

案件:杨某某等组织卖淫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逄某某、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对于逄某某所提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明某等证言均能证实逄某某作为卖淫店的老板之一直接实施了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纪某某辩护人所提纪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纪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直接参与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安排、调度、指挥等组织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由于其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认定纪某某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实务要点五:

如果行为人根据卖淫场所的要求,为帮助卖淫场所物色被害人而诱骗、劫持妇女,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运作、管理,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被害妇女卖淫,所获得的钱财与妇女卖淫收入的多少密切相关,且具有持续性则说明收取钱财是一种分赃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强迫卖淫的目的。

案件:袁某等强迫卖淫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哈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袁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强迫卖淫罪还是拐卖妇女罪。经查,强迫卖淫罪和拐卖妇女罪在主客观方面均存在差异,前者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强迫妇女卖淫以获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亲自或帮助他人实施诱骗、劫持妇女并迫使妇女卖淫等行为;后者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出卖妇女以获利的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袁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不仅在将妇女送至卖淫场所时获得一笔钱款,还商定从妇女的卖淫所得中抽取七成钱款,这种钱财属于强迫卖淫的分赃获利,而不是出卖妇女的对价。袁某与王某某、哈某共同负责某理发店和卖淫女的日常管理,采取殴打、扬言活埋、拍裸照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为逼迫黄某卖淫,袁杰还对黄实施了强奸,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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