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及辨认照片,手机号码信息、火车乘车信息,收条,银行交易清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5年9月起,被告人代某某在已从上海荣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冒充公司外贸部经理,以承包荣泰公司内部食堂经营权、外加工业务、代办户籍、申领奖励等虚假理由,骗得被害人方某人民币87,000元。2017年3月起,被告人代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以承包荣泰公司内部食堂经营权和废品回收业务等虚假理由,骗得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21,666元。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起,被告人代某某在已从某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冒充公司外贸部经理,以承包某公司内部食堂经营权、外加工业务、代办户籍、申领奖励等虚假事由,骗得被害人方某人民币87,000元。
二、2017年3月起,被告人代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以承包某公司内部食堂经营权和废品回收业务等虚假事由,骗得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21,666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方某、蔡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及辨认照片,手机号码信息,火车乘车信息,收条,银行交易清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代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代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代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上述被害人。
邢环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