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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3

杜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判拘役

发布者:邢环中|时间:2020年08月13日|35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办案过程

 

仲裁结果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及周某某的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6日12时55分许,按事先约定至本市巨鹿路XXX号人行道处,由杜某某将周某某出资购买的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9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某(另案处理),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两人系共同犯罪,且均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均判处4至5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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