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刑初1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8日及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通过其个人注册并使用的号码为XXXXXXXXX及XXXXXXXXXX的QQ账号,将其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陈某,信息条数累计达50413条,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QQ邮箱收件箱记录截图,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自己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薛仁辉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邢环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