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在办理过户前一方能否反悔及应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条款的性质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条款,实质是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并非普通的赠与合同,是夫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在某种程度上,是夫妻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条件因素,具有身份性质。该意思表示经过法定程序即夫妻双方签字、受赠人表示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三个主体,即作为赠与人的离婚双方和受赠人,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实质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婚姻解除法律关系,其二是共同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相互联系,一个效力同时也影响到另一个效力,不能孤立对待和处理。
二、对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协议单方反悔的处理
在解决有关法律问题时,应综合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离婚双方中的一方对赠与条款反悔,并不自然生效,需经过必要的法律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又有严格的限制,即必须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否则不符合撤销条件。因此,一方反悔非经法律程序不能产生撤销效力。虽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处分的意思表示,也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才能共同撤销,即处分权是共同的,撤销权也应是共同的,前者是积极处分,后者是反向处分,本质上都是处分,必须共同行使,单方意愿并不能形成撤销赠与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赠与人是否负有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义务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条款,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应受合同法约束。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产系不动产,只有办理登记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才能完成赠与过程。房产过户实际是房产交付的必经程序,即只有办理正式过户手续才算正式交付。所以对房产的处分,即使不对过户作出约定,过户也应包含在合同履行义务中。所以本案受赠人起诉要求赠与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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