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过去,对如何计算加倍支付的利息,出现了一些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什么利率计算。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还是指各商业银行?是短期贷款利率还是中长期贷款利率?《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二个问题是,执行案款应当首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实践主要有三种做法:(1)先息后本;(2)先本后息;(3)利随本清。《批复》采用了第(3)种做法,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含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具体计算方法为:设执行款中本次清偿的金钱债务本金数额为X,列出"X + X×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执行款"的方程式,求得本次执行款中清偿的金钱债务本金数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本次执行款项扣减后,剩余的债务本金为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数额减去本次执行清偿的本金,剩余利息为此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减去本次清偿的利息。剩余的债务本金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剩余的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直接纳入下次清偿时的债务总额。
【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该司法解释出台时,我国在利率问题上,由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统一管理,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一律不得自行规定存贷款利率。1993年至2004年间,中国人民银行连续三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2004年,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因此,贷款利率由过去国家统一确定的贷款利率,改革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公布银行基准利率,供商业银行作为参考。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改革,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标准出现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做法不统一。此即为《批复》出台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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