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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质量赔偿诉讼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24次举报

很多种子消费者认为因所购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时,在不能自行和解与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应诉诸法院要求赔偿,这是非常正确的。但是,有的种子消费者由于缺乏农业知识、法律知识以及必要的准备,致使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下面笔者结合两案例谈一下种子质量赔偿诉讼需注意的几个问题,供参考。

案例一:2000年2月23日,原告某农业园从被告某农业中心购买鲁引1号马铃薯种8500kg,播种5hm2,出苗后出现大量叶片上卷、枯死、苗根部发黑等现象,从土中扒出薯种,发现薯种腐烂。在被告拒不派人到现场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专家鉴定,结果为种薯带菌。最后马铃薯每667 m2产量仅750kg左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铃薯减产造成的损失105000元和种子价款一倍赔偿30600元。

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马铃薯种本身质量不合格还是栽培过程中土壤和管理存在问题;②原告有何损失,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的;③种子价款本身是否赔偿。

案例二: 2004年12月,原告刘某在被告杨某经营的科技服务部(个体,证照齐全)购买某甘蓝种75g。原告于2005年1月7~16日播种,2月18日定植, 5月7日前后出现抽薹、开花、不结球现象。原告向被告索赔,遭到拒绝,又经消费者协会调解也无果而终。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所售甘蓝种为假种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①被告售卖的甘蓝种子是否假劣,原告损失与被告种子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即抽薹、开花和不结球现象是种子原因,还是其他原因,包括原告自身管理原因。②原告损失究竟多大,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1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对于种子质量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种子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之中

《种子法》第41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该条明确了经营者对因种子质量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第32条规定,明确了种子经营者技术问题上的告知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多数民法学者主张,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或称无过错责任,即责任之成立不以主观上有无过错为要件。不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第40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缺陷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上述“缺陷”是指不合理的缺陷。作为消费者的种子使用者可以选择对种子生产者或种子经营者提起诉讼。

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其实,不仅仅农民,而且包括直接进行农业生产的经济组织购买种子自己种植都属于农业生产消费行为。案例一的原告即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经济组织。

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农业生产消费中,对于经营者销售假种子的欺诈行为,受害者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种子款。案例一法院即依法支持了农业园,判令农业中心赔偿其种子价款一倍的诉讼请求。

对于种子质量纠纷的处理是否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尚有争议。原因是对于产品的外延,立法没有予以明确,学术界也有不同认识。梁慧星先生认为,土地、畜牧、渔业产品和猎物经过加工者,亦应包括在内〔2〕。种子显然要经过一定加工,因此可以认为属于产品。但是根据另外一种观点,未经加工和初加工的农产品(还包括水产品、林特产品)不属于产品〔3〕。种子又不应属于产品。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的“产品”概念应当包括种子。将种子产品视为“产品”,一方面无违于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种子消费者的保护。

2 要慎重起诉,不可一发现不良症状或后果即认为是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要考虑诉讼成本

种子作为特殊商品,容易受人为和自然因素的影响,出现了不正常生长或减产、品质降低等现象,究竟是种子质量不好,还是生长环境或管理有问题,应当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影响种子或农作物生长发育的自然因素异常复杂,有气候条件、生态差异、栽培因子、种子质量等。仅就气候条件而言,又包括光照、温度、湿度、自然灾害(如暴雨、冰雹、干旱等)等。影响种子生长发育的人为因素有茬口安排、播种期、苗期温度和水分管理、种植密度、施肥、浇水、控温、施药等田间管理,如果操作不当,都会造成缺苗断垄、减产或品质下降。俗话说“良种还需良法配”,就早熟春甘蓝出现抽薹、开花和不结球等现象,一般而言,与品种、播种期、苗床温度管理、幼苗大小、定植早晚、定植后的管理及早春的气候条件等有密切关系〔4〕。

另外一个应慎重起诉的原因是当前民事诉讼成本较高。现实中,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案例并不鲜见。所谓诉讼成本,一般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它包括冲突主体的诉讼成本和审判机关的诉讼成本〔5〕。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一般要支付以下诉讼成本: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因聘请律师或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而支出的费用;为进行诉讼活动而直接支出的其他费用(如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因收集证据、赴外地开庭等活动而支出的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餐饮费等);以及时间和精力等诸多可以用金钱和不可以用金钱核算的成本。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是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至于其他诉讼费用则不一定。案例一的原告尽管胜诉,但是其鉴定费等诉讼成本并没有得到赔偿。双倍赔偿种子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成本,但若种子款较少,即使双倍也可

能微不足道,如案例二的种子款仅几块钱。

为尽量减少诉讼成本,受害方要利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在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提起侵权之诉,最好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起诉。

3 发生争议后双方或种子使用者一方应及时申请种子管理部门进行种子样本或田间现场鉴定

一方面,证据往往具有易逝性,必须尽快以法定的形将证据固定化,否则事过境迁就难以确认;另一方面,聘请家机构确认损害后果与种子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从程序公正价值角度,因为作为当事人的经营者与使用者由于各种原因认识上难免有所偏颇,所以法律将认定种子质量的资格赋予一个中立的有认定能力的权威机构。如果种子经营者拒不申请鉴定,种子使用者可以单独申请鉴定,以免错过最佳鉴定时机。根据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4条规定,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案例一农业中心辩称“单方鉴定不发生效力”是不正确的。案例一农业园对致病原因及时申请专家进行了鉴定,而案例二刘某与杨某既没有封存所交易种子的样本,发生争议后也没有申请种子管理部门对甘蓝田间现场进行分析或鉴定。杨某发生纠纷后虽然诉诸消费者协会,该协会也及时到达了现场,拍摄了照片,并认定被告出售的种子有质量问题,但消费者协会属于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权益的社会团体,对于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

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即与人民法院一样,本身不具商品质量鉴定的资格。案例二消费者协会认定杨某种子为假种子是不适当的,既无效力,又误导消费者。因此,一旦消费者怀疑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应及时申请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的专家到现场进行有法律效力的鉴定。

4 种子质量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有些情况下,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限于客观原因难以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举证责任要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即举证责任的倒置。当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举证证明的范围,只包括因实行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而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那一部分事实,而并非整个案件的事实。种子质量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法律依据,诉讼法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6)项“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种子法》第32条规定种子经营者

对于种子质量负责,这里“负责”的含义包括两重,一是种子经营者应当对于有不合理缺陷的种子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有赔偿的义务;二是负责证明种子的质量。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告应出具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的进货渠道、所生产、销售的种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等,若被告不能提供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受害者只需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实,以及受损范围及数量等。

案例二被告未能出具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原件,因此对于驳回刘某诉讼的判决结果值得商榷。法院的审理报告称“虽然被告也不能举证充分说明自己所售的种子系合格种子,但不可由此得出种子是假劣种子的结论”不仅没有强调被告对种子是否合格的证明责任,而且混淆了案件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法律真实:亦称主观真实或推定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当然,从客观真实的角度,若被告不能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等,就认定种子是假劣种子似乎不甚妥当。但是,将种子质量这样一个技术性特强的问题的证明责任加于消费者身上是不公平的。另外,民事诉讼不可以一味追求客观真实而不考虑诉讼效率及其他价值取向。

正是由于证据在诉讼或其他处理方式中的重要性,当事人应树立证据意识。一定索要发票、收据、说明书等,较大的交易还要签定合同,甚至公证。案例一农业园充足的证据确保了最后赢得诉讼,而案例二虽然原告也有一定证据,但由于存在不少欠缺,最后被驳回诉讼请求。

5 受害者要及时、准确地确定损失范围与数量

两案例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都包括有什么损失,损失的数实与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法律真实:亦称主观真实或推定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当然,从客观真实的角度,若被告不能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等,就认定种子是假劣种子似乎不甚妥当。但是,将种子质量这样一个技术性特强的问题的证明责任加于消费者身上是不公平的。另外,民事诉讼不可以一味追求客观真实而不考虑诉讼效率及其他价值取向。正是由于证据在诉讼或其他处理方式中的重要性,当事人应树立证据意识。一定索要发票、收据、说明书等,较大的交易还要签定合同,甚至公证。案例一农业园充足的证据确保了最后赢得诉讼,而案例二虽然原告也有一定证据,但由于存在不少欠缺,最后被驳回诉讼请求。

5 受害者要及时、准确地确定损失范围与数量两案例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都包括有什么损失,损失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案例一农业园,一是针对马铃薯简介中承诺的单产,申请当地农业局对现单产进行了抽样调查测定;二是请公证处公证了原告种植的面积;三是向法院提交了当地某时期的马铃薯市场交易价格(尽管仅被作为参考)。农业园的举措为法院正确确认其损失提供了依据与参考。相反,案例二刘某有些举措失当,如所拍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是否是原告种植的地块,以及菜田的全貌,更没有测量地块的面积。

参考文献

1 唐德华.民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7. 447

2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140~141

3 王利明.民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4. 888

4 中国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甘蓝组.早熟春甘蓝发生“先

期抽薹”是怎么回事.北京农业, 1999(6): 13

5 赵钢,占善刚.诉讼成本控制论.法学评论, 1997(1):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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