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12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0711A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计息、付息方式。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续一年,即2014年12月10日到期,其他权利义务不变。2014年12月11日,双方协商一致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续一年,即2015年12月10日为到期日。不论是借款合同还是补充协议,都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钱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因未按时还款,应偿还借款、支付利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暂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共计126000(2%÷30×100000×1890=126000)元并应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2、关于办案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按贷款余额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索款费用。”因原告请求被告按照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100000×6%=6000元)及律师费等全部索款费用。
三、被告C应连带清偿原告所诉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报告宋国良与魏伟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魏伟应依法就被告宋国良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十分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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