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1日,石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李某平应赔偿原告陈某芸22338.4元,被告张某明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2007年起,原告陈某芸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李某平经营的工厂做工,从事挑选布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09年12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下料时不慎被机器扎伤右手,致原告右手中指末节缺失,右食指、小指末节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被告李某平支付了医药费,并补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等5000元。2012年9月25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平经营的工厂成立之初,系被告张某明与李某平合伙开办,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某明。2009年12月6日,原告在该厂做工受伤时,被告张某明已从该厂退伙,但该厂登记的经营者仍为张某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芸在被告李某平经营的工厂做工时受到伤害,原告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对其受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及管理义务,也未按照法律的强制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要原因。原告从事挑选布料工作,却在下料时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导致被机器压伤,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芸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张某明作为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李某平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损失为31912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22338.4元。据此,该院作出如上判决。
11年 (优于65.43%的律师)
1567次 (优于99.93%的律师)
1110次 (优于99.87%的律师)
459081分 (优于99.96%的律师)
一天内
1777篇 (优于99.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