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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犯罪所得赃款是否为民法上的债务

2017年03月18日 | 发布者:高志博 | 点击:90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犯罪所得赃款是否为民法上的债务|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刘国承  【基本案情】2012年9月,案外人王某某在担任某电器有限公司物流库主管期间,谎称自己有权对外签订委托送货合同,利用私刻的合同专用章,与杜某、宝某某签订
本案犯罪所得赃款是否为民法上的债务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国承
  【基本案情】2012年9月,案外人王某某在担任某电器有限公司物流库主管期间,谎称自己有权对外签订委托送货合同,利用私刻的合同专用章,与杜某、宝某某签订委托送货合同,并以交纳担保金等名义骗取杜某、宝某某10.6万元。同年11月,王某某之父王某给杜某、宝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王某某所欠10万元由其代为偿还,且每月至少还款2000元。王某在替王某某偿还2000元后,未继续偿还。后经杜某、宝某某报案,王某某于2013年4月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定,王某某之父王某代其退赔了赃款2000元。2013年8月,以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继续向王某某追缴10.4万元,发还杜某和宝某某。

  2014年1月,杜某和宝某某诉至法院,以王某某的诈骗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王某不予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为由,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偿还9.8万元欠款,并负担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杜某和宝某某所诉款项业经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为是王某某的犯罪所得,并判决继续向王某某追缴后发还给杜某和宝某某,故该款不属于民法上的债务,本案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驳回了杜某某和宝某某的起诉。杜某某和宝某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二审法院以杜某、宝某某主张的款项并不属于民法上的债务,本案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杜某和宝某某上诉。

  【法理分析】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犯罪所得赃款是否为民法上的债务。笔者认为,犯罪所得赃款并不是民法上的债务,主要理由如下:

  一、发生的根据不同。所谓赃款,是指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获取的钱。犯罪所得的赃款发生的根据是犯罪行为。而民法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既包括债权,也包括债务。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为债权,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为债务。债的发生根据分为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四种情况。

  二、适用的法律不同。处理犯罪所得赃款问题,主要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如,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3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处理债的纠纷,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三、处理的方式不同。对于犯罪所得赃款,应当采取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如,《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3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对债的纠纷的处理,则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处理。

  本案中,杜某和宝某某所诉款项,系案外人王某某通过合同诈骗方式取得的赃款。从发生根据上来看,是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并不属于民法上的债的任何一种类型。从侵权行为之债看,侵权行为之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使他人遭受损害时,行为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如,将他人打伤或非法侵占他人财物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或者返还义务。从合同之债来看,合同之债是指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它要求:一、它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二、它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三、合同之债中的债权债务相互对应;四、合同之债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从无因管理之债看,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如,帮助他人照顾走失的牛群所产生的费用等。从不当得利之债看,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拾得丢失物拒绝返还等。因此,犯罪所得赃款,不是民法上的债务。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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