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并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分配。
【案情全文】
原告:夏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夏某因与被告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夏某诉称:其前夫张某某于1998年因病去世,被告蒋某某同年与前妻离婚。自2002年6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其间,购有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紫金桥村东大俪鑫花苑3幢506室、崇川区中南世纪城18幢1504室、崇川区人民东路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1502室房产各一套,牌号苏FH3260、苏F21 Z55、苏FSM251汽车各一辆。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以来,原告履行了妻子和母亲的职责,而被告却见异思迁,引起双方关系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共同财产。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恋爱关系,只是偶尔同居,没有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没有形成同居关系。即使双方之间形成同居关系,夏某在分割财产的同时,也要对此期间形成的债务予以分担。被告主张为购置房产汽车欠蒋永彬80万元,欠吴继光50万元,欠周志华147万元,欠钱进23万元。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998年原告夏某前夫因病去世。同年,被告蒋某某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2002年正月,夏某、蒋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双方在张家港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6月,双方在南通市钟秀乡租房共同生活。2003年6月,蒋某某在金沙镇承租杨卫东纺织厂宿舍6幢102室,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05年5月,蒋某某购买了金沙镇开发区紫金桥村东大俪鑫花苑3幢506室房产,双方在此继续同居生活。2005年5月、2006年年底,夏某祖母、外祖母先后去世,夏某、蒋某某以孙女、孙女婿及外孙女、外孙女婿的身份参与办理后事,并按农村风俗披麻戴孝为老人送终。此后,夏某父母开始接纳认可蒋某某为女婿并正常往来。夏某与前夫生有双胞胎子女,女儿名张某蓓,儿子名张某军;蒋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名蒋某洲。夏某、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子女随二人共同生活。2007年4月,夏某之女张某蓓改名蒋某娴;2008年8月,夏某之子张某军改名夏某方。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夏某、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2005年以蒋某某名义花费37万余元(其中银行贷款20万元)购得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紫金桥村东大俪鑫花苑3幢506室房产一套(含阁楼、车库),现价值877700元,截至2011年5月5日该房尚有抵押贷款106240. 09元;2009年以蒋某某名义花费667092元(其中银行贷款47万元)购得崇川区中南世纪城18幢1504室房产一套,现价值1647800元,截至2011年5月1日该房尚有抵押贷款415969.48元;2009年以蒋某某名义花费79万元(其中银行贷款30万元)购得崇川区人民东路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1502室房产一套,现价值1160700元,截至2011年5月12日该房尚有抵押贷款380927.47元;2007年以夏某名义购得牌号苏FH3260汽车一辆,现价值26000元;2006年以蒋某某名义购得牌号苏FSM251汽车一辆,现价值56000元;2008年以蒋某某名义购得苏F21 Z55汽车一辆,现价值285000元。2009年后双方关系破裂。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与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
一审审理中,蒋某某提出在同居期间因购置案涉房产、汽车及进行房屋装潢产生下列债务应由双方分担:2005年9月至2008年11月向周志华借款197万元用于购房、购车、装修房产,已还50万元,余欠147万元;2008年9月向吴继光借款50万元用于购车;2008年12月向蒋永彬借款80万元用于购南通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1502室房产;2008年12月,向钱进购买南通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1502室房产,尚欠其购房款201000元。夏某认为蒋某某主张的债务近330万元,而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三套房产三辆汽车当时价值220万元,减去抵押贷款97万元,现金花费仅为123万元,蒋某某主张的上述债务均是虚假的。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夏某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夏某、蒋某某自2002年5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故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有,由双方依法均分为宜。夏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蒋某某提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为购置房产、汽车及房屋装潢欠下了巨额债务,应由双方分担。夏某对债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某主张的巨额债务不合实际有违常情。其中,蒋某某主张的2008年12月向钱进购买南通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1502室房产,尚欠其购房款201000元的事实与南通大达置业有限公司向蒋某某出具的该房产的购房发票所反映出的出售房产方主体相矛盾。加之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债务系因购置案涉房产、汽车及房屋装潢所产生,故一审法院对蒋某某要求双方分担上述债务的辩称不予支持。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李舒律师按,条文内容为:“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李舒律师按,条文内容为: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条文内容为“(18)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的精神处理。”)的规定,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0)崇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
一、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紫金桥村东大俪鑫花苑3幢506室房产一套(含阁楼、车库)及苏FH3260、苏FSM251汽车各一辆归夏某所有;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18号楼1504室房产、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1502室房产各一套及苏F21 Z55汽车一辆归蒋某某所有。上述房产的抵押贷款,由分割后的所有权人各自归还。
二、蒋某某支付夏某房产价值差价人民币62万元、汽车差价人民币101500元,共计人民币721500元。此款由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夏某。
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与其一审答辩理由基本相同,另提出:即使认定蒋某某所购财产为共同财产,在分割时也应结合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出资情况等认定份额,而不应均分。
夏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夏某为了证明双方的同居关系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大量原始书证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双方自2002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初期,夏某通过自己的勤俭,为蒋某某还债,待蒋某某的生意有了起色,为了蒋某某更好的在外打拼,夏某便在家相夫教子。双方同甘共苦的奋斗,才形成了上述共同财产,故对共同财产应予均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审理过程中,夏某向法庭提交唁簿两册,用以补强证明二人同居生活期间,蒋某某以孙女婿、外孙女婿身份参加了其祖母、外祖母的丧礼。蒋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稳定的同居关系。二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且符合当地风俗,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夏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数张房租收条时间跨度自2003年至2006年,结合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唁簿名册及一审多位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蒋某某认为二人只是恋爱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双方自2009年下半年分开,而讼争的各项财产均系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取得,故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蒋某某与夏某之间并不具有家庭关系,故讼争各项财产应视为双方按份共有,因目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额,且两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对同居过程中形成的财产以不同方式作出贡献,亦无法区分贡献之大小,蒋某某称其对共同财产贡献较大无证据证明。故讼争各项财产应视为双方等额享有,原审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正确。关于共同债务,二审法院认为,蒋某某所主张的几笔借款均系夏某提起诉讼后蒋某某与债权人以调解的形式确认,且债务总额远超出购买讼争财产时的支出,难以认定系蒋某某与夏某的共同债务。蒋某某抗辩称有部分借款用于讼争房产的装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李舒律师按,2007年版民诉法条文内容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2年修订后条文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后,蒋某某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调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苏民再提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紫金桥村东大俪鑫花苑3幢506室房产一套(包括阁楼、车库)、牌号为苏FSM251的小型海马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0340)归夏某所有,上述房产所余银行贷款由夏某偿还。
二、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18号楼1504室房产一套、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1502室房产一套、牌号为苏FH3260田野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牌号为苏F21Z55的宝马轿车一辆归蒋某某所有,上述房产所余贷款由蒋某某偿还。
三、蒋某某另行支付夏某人民币15万元,于签收调解书时支付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四、如蒋某某未按照前述条款履行,则按照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五、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财产及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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