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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经常发现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是对外公开的“阳合同”,通常情况下,该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份是仅仅存在于当事人内部的“阴合同”,其才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阴阳合同”在内容上尤其是转让价格条款上往往存在很大差别。例如签订“阴合同”后,又签订一份“阳合同”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目的多是为了规避有关法律、法规;又如,转让股东为了阻止其他股东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签订价格条款不一致的两份合同,然后将价格较高的“阳合同”告知其他股东,使得其他股东不愿意接受该合同条款从而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却按照价格条款较低的“阴合同”履行。对此应如何认定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呢?
(1)“阳合同”的法律效力。“阳合同”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仅仅是为了不正当目的而签订,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对于“阳合同”应按无效处理。该无效是自始、当然、绝对的无效,因此不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均可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该合同所进行了一系列有关行为也应予以纠正,如根据“阳合同”已经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应撤销该变更。
(2)“阴合同”的法律效力。“阴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股权转让当事人的内部纠纷时,只要没有其他无效因素,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对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则要具体分析。对于为了阻止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签订的“阴合同”,因该合同的履行必将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应有权对“阴合同”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而使合同归于无效。对于仅仅是为了回避工商登记、逃税而签订的“阴合同”,则不应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要根据合同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或补交税款。